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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凱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凱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凱羽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又莊凱羽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莊凱羽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2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凱羽所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99年7月9日,報告序號:北檢-6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莊凱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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