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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洪英花顧正德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宗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池宗訓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2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基於重利犯意,於100年4月18日,趁彭楚恩投資股票失利急需用款之際,貸予彭楚恩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要求彭楚恩於101年3月底前,須支付本金含利息共44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被害人彭楚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池宗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有告訴人即證人彭楚恩之指述可稽,並有發票人為告訴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4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1紙、告訴人簽立之還款同意書影本1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告訴人手機簡訊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池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被告未將告訴人向其借款之憑證返還,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向著有判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取得之不法重利金額,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又被告有無歸還告訴人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之憑證,涉及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債務,此係屬民事糾紛,與本案刑事審判重點,在於被告借款告訴人時有無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尚有不同,告訴人仍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則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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