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順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順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23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而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50號及87年易字第120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起,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6、27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猴」之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徐州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原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依法撤銷)。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25室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傍晚7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檢緝獲,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順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9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且就事實二、㈠供稱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方式、源由明確,又被告該次驗尿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為:044298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另就事實二、㈡之驗尿結果,確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為:061286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參酌被告於偵訊中就事實二、㈠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情陳述甚為明確,證諸毒品鑑驗實務上亦認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喜好而定,確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雖被告所述施用方式,不無兩種毒品效果互相抵銷之可能,但在查無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確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各有該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而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50號及87年易字第120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起,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2 次施用毒品雖均已距其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兩度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又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㈠之部分係以同一施用行為施用該兩種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二、㈠及㈡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各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先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就事實二、㈠與㈡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