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金連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案件,就其罪數之性質,究屬①犯罪個數之判斷、②獨立的合併審酌犯罪與刑罰之個數,或者③本來犯罪個數已經確定,僅係方便合併執行之法律規定,向來學界即有爭議。如其性質屬於①、②兩種,則有關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於行為人行為後發生變更,自應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示之方式為綜合比較;如性質上屬③者,即係在論罪科刑後獨立處理,亦即如同易科罰金般獨立判斷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被告,而非與論罪科刑綜合比較。是觀察數罪併罰之處理規定,即刑法第51條各款內容,有採吸收主義者如第1、2、3、4、8款,有採併合主義者如第9、10款,有採限制加重主義者如第5、6、7 款,因無法將刑法第51條各款予以割裂適用,參照第51條前4款及第8款如同裁判上一罪中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且審酌刑法第50條至第55條(想像競合犯)同屬總則篇第七章之體系解釋方式,兼之學界通說亦將之與本來一罪、裁判一罪(科刑一罪)同列「罪數」一章中三大分類,故行為人行為後,如有關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有變更者,即應依照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示之方式為綜合比較。是經綜合比較施用毒品罪、數罪併罰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李金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復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
被 告 李金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連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6月
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0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7年4月22日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於97年5月19日確定,經更定刑期於101年3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2月24(未構成累犯)。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上午11時17分回溯24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於102年1
月9日上午11時1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之1,為警查
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金連之供述。 │為警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親│
│ │ │採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施用第一│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032149)。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以內再違反毒品危害 │
│ │紀錄表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 │之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李金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所犯
該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