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零肆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壹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零肆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壹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於99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2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同項倒數第4 行:「另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應補充更正為「隔約10幾分後,另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林柏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柏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本院卷第4 頁至第2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040公克,淨重0.0140公克,驗餘重0.0138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針筒2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6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