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昆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白昆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白昆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至99年間,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1.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第2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87 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將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 月10日17時前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就96年2 月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3.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5.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1.3.案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4.5.案所示之罪,則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白昆城未心生警惕、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當場於其長褲口袋內扣得供施用海洛因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昆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1 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81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1 月,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至99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且前此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未思悔改;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定後已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非屬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針筒是伊的,針筒是當天打針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以上開扣案物,確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