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大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大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暨其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戴大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債務抵償關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音譯為「高大慶」之成年男子(下稱「高大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而非法持有之,並供己施用(戴大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6月20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 樓戴大森之友人黃保欽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戴大森所持有且施用所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已檢出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6.35公克,起訴書誤繕為17.65公克;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大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黃保欽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本件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檢出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6.35 公克,已逾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施用該毒品,其施用毒品部分業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4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就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尚未執行之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既屬繼續犯,其犯罪乃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101年6月20日凌晨1 時40分許本件查獲時為止,自應以該行為終了時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是得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其係自「高大慶」取得本件毒品,惟經本院詢問結果,承辦檢察官表示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98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重量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該毒品送鑑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 備 註 │ │ │重量及純度 │ │ ├──┼──────────────┼─────────┤ │ 1 │送驗米白色粉末壹包,驗前淨重│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 │ │1.81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 │ │純度1.36% ,驗前純質淨重0.0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 │ │公克。 │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2 │送驗白色粉末壹包,驗前淨重4.│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 │ │57公克,驗餘淨重4.44公克,純│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 │ │度以1.00%計,驗前純質淨重約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 │ │.05公克。 │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3 │送驗米黃色粉塊狀物壹包,驗前│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 │ │淨重14.35公克,驗餘淨重14.23│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 │ │公克,純度83.67%,驗前純質淨│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 │ │重12.01公克。 │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4 │送驗米白色粉塊狀物壹包,驗前│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 │ │淨重5.36公克,驗餘淨重5.32公│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 │ │克,純度79.71%,驗前純質淨重│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 │ │4.27公克。 │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5 │送驗米白色粉末貳包,驗前淨重│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 │ │共0.33公克,驗餘淨重共0.32公│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 │ │克。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6 │送驗白色粉末壹包,驗前淨重0.│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 │ │97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 │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 │ │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 ├──┴──────────────┴─────────┤ │已檢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6.35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