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任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捌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伍公克)及含無法析離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淨重合計玖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柏全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 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前揭①至④案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5 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柏全不知悛悔,於102 年6 月14日20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其所有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燒烤起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昆明街口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林柏全,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於林柏全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袋(淨重0.088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8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淨重合計9.58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5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於同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柏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8頁背面),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2772),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80頁)。另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白色粉末1 袋(淨重0.088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86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斷裂之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8 包(淨重合計9.58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5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2 日北市鑑毒字第228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4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 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 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第①至⑤案前科犯行,其中①至④案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第⑤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088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86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檢出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淨重合計9.58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5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2 日北市鑑毒字第228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4頁),均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