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102 年度執他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朝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陽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21號,於102年4月18日起訴)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竟又於上開案件甫起訴即102年5月3日另犯竊盜罪,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02 年7月23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2年3月27日犯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期前即102年5月3日另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02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該次即於102年3月27日在公車內竊盜遭查獲後,該案已於102年4 月18日起訴,受刑人仍不知警惕,未久復於102年5月3日在公車內竊盜未遂,且受刑人除上開2案外,另又於102年5月28日在公車內竊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顯見受刑人屢次為相同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考量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達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