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台光
- 選任辯護人
- 鄒純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馮俊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緯律師
- 被告
- 林家弘
- 被告
- 林萬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102 年度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台光因對擔任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附設幼稚園主任之林金燕有所不滿,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薑母鴨店與友人林家弘陳述前開對林金燕不滿之情事後,聽聞林家弘有意為其教訓林金燕,未加阻止,且與林家弘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由張台光出示手機內存林金燕與幼稚園師生合照之團體照片,並指出林金燕為何人後,又於101 年10月初某日,2 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某咖啡店內,張台光再向林家弘透露林金燕住處大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遠企購物中心附近等資料,以供林家弘確認人別及掌握林金燕所在地點。林家弘則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黃鵬興、蕭志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依張台光提供之資料前往查訪確認林金燕之住處後,復又將其欲為張台光出氣教訓林金燕之情事告知林萬豊,林萬豊亦承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允為協助,而與林家弘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相約見面,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闕承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林金燕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附近等候。嗣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55分許,林金燕與其配偶陳賢明自其住處大樓走出,並步行至附近凱悅大樓旁之巷內,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林家弘先向前探詢林金燕是否為林主任,確認係林金燕本人無誤後,隨即出手將林金燕推倒在地,並致林金燕頭戴之安全帽脫落於地面,林家弘、林萬豊旋接續毆打林金燕頭胸處,林萬豊復持上開林金燕之安全帽敲擊林金燕之頭部,並隨手以地面拾得之樹枝捶打林金燕之身體,又與林家弘先後多次以腳踹踢林金燕身體,致林金燕受有頭皮挫傷、右胸2 ×1 公分紅腫、右手臂5 ×3 公分瘀腫、左手臂4 ×2 公分瘀腫之傷害。過程中陳賢明多次欲上前阻止,則為林家弘、林萬豊輪流阻擋而未果。嗣林金燕與陳賢明高呼救命,林家弘與林萬豊見狀,為免犯行曝光,乃倉皇逃離現場,林家弘復於離去之際,對林金燕恫稱:「妳這5 天不要出門上班,否則這樣的事情還會再發生,再出門就要斷妳腳筋」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金燕,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萬豊並將其拾得毆打林金燕之樹枝隨手棄之於地。嗣林金燕、陳賢明報警處理,經員警至案發現場採證時扣得前開林萬豊作案使用之樹枝1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核先敘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家弘、林萬豊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林金燕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林家弘辯稱:我沒有說斷腳筋,只是說不要去上班、在家休息,怎麼會恐嚇云云;被告林萬豊辯稱:我在現場都沒有講話,沒有恐嚇犯行云云。另訊之被告張台光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辨稱:我不認識林金燕,因為我帶小孩上下學,他們學校四周圍都是老師指揮交通,後來我去問,交通是林金燕處理的。我又聽到家長說林金燕收禮不做事情,老師們也有為了林金燕生氣流產,她在學校很跋扈,我跟好朋友在吃消夜時,把這個事情提出來,林家弘也為我氣的要命,才發生這件事,就是從停車糾紛發生的,但我沒有找林家弘去毆打或恐嚇林金燕,我只是把我的氣憤講給林家弘聽,另外有出示我的手機裡面林金燕的照片給林家弘看,因林家弘覺得哪有這種老師,想要看林金燕的照片,我跟林家弘說林金燕住在敦化南路,遠企斜對面附近,林家弘要地址,我不知道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家弘、林萬豊確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樹枝等物毆打、踢踹林金燕,林家弘復於離去前以「妳這5天不要出門上班!否則這樣的事情還會再發生!再出門就要斷妳腳筋!」等語恐嚇林金燕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燕於警詢證稱:我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55分許,和先生陳賢明出門上班,在101 凱悅大廈(台北市○○○路○段000 號)與敦峰大廈(台北市○○○路○段000 號)中間巷口,已戴好安全帽,正準備發動機車時,突然出現二名男子圍住我,其中一名手持樹枝,未戴安全帽的男子出口叫我「林主任!」,我回說「你有什麼事?」該男子答說「你收錢不辦事!」陳賢明聽到欲趨前解釋,即遭另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架開。打我之男子繼續說道「我是黑道的!有人叫我來修理你!」說完即出手扯掉我的安全帽,並拿我的安全帽狂敲我的頭部,我便雙手抱頭保護我的頭部。我先生欲掙脫架住他的男子來保護我,雙方發生拉扯,後來我和先生大喊「救命!」,對方發現情況不對,逃走前還朝我腹部狠狠地踹了一腳,並對我放話「妳這5 天不要出門上班!否則這樣的事情還會再發生!再出門就要斷妳腳筋!」,隨後逃離現場;我受有頭皮挫傷、右胸紅腫、左右手臂瘀腫等傷害;林家弘當時以徒手將我推倒並攻擊我的頭部,用腳踹我尾椎左側肋骨,又恐嚇我「勸妳最近這5 天不要出門,否則斷妳腳筋」;林萬豊則以樹枝、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卷第5 頁正背面、第6 頁背面、第8 頁、102 年度偵字第968 號卷第25頁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陳賢明是要去騎乘機車〔當被告林家弘撥開你的安全帽並推開你之際,另一被告阿財(即林萬豊)在做何事?〕當時阿財擋在我的左側使我無法離開;我當時被推倒在地,我只看到陳賢明被林家弘拉走,怎麼拉的我沒有看清楚。阿財拿安全帽打我,我有用手擋,打幾下我沒有印象,只感覺很多下,另外感覺有人用木棍敲我背部,尾椎、胸部,還有人踹我,我一直喊救命,也聽陳賢明喊救命,看到陳賢明往敦南那邊跑,林家弘跟阿財就停手,林家弘跟阿財就準備往敦化南路離開,林家弘回頭跟我說「妳最近這五天不要外出,否則要斷妳腳筋」;在場取得的樹枝一枝就是敲我的木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卷第168 至169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10月19日他們二人說我得罪很多家長,拿錢不辦事,然後就說他是黑道,有人叫他來教訓我。林家弘把我的安全帽撥開,林萬豊拿我的安全帽打我的頭好幾下,我用手去擋我的頭,我的手都腫起來,因我先生過來要阻擋林萬豊,林家弘去擋我先生,林萬豊拿安全帽又再打我的頭,這時林家弘腳踹我背部跟肚子,兩人中有一人拿木棍或樹枝打我身體;他們本來要離開,林家弘轉頭過來跟我說「妳最近這五天不要出門,否則我要斷妳腳筋」…(妳在101 年11月19日警局時說林家弘對妳恐嚇說妳這五天不要出門上班,否則這樣的事情還會再發生,再出門就要斷妳腳筋,是否如此?)是,沒錯,剛才回答檢察官比較簡略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正背面)綦詳。
2.證人即同在現場之告訴人配偶陳賢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我太太在牽車準備出門上班,林家弘與另一名年約40歲以上,著白色外套,身形魁武,手持樹枝之男子向我們走來圍住我們,林家弘稱我太太拿錢不辦事,並自稱他們是黑道的,有人叫他來修理我太太,著白色外套的那名男子就先架開我,林家弘則拿掉我太太的安全帽,把她推倒在地上,毆打我太太幾拳,另名男子見狀就過去幫忙,我趕快再上前要保護我太太,接著換林家弘來追打阻擋我靠近,另另男子就使用安全帽及樹枝毆打我太太,林家弘追打我一段距離後,又返回去非常大力踹我太太幾腳,我趕快再趕過去阻止,林家弘又推開我,另名男子再補踹我太太幾腳,最後林家弘還向我太太放話說「這五天不要再出門,否則要挑斷她的腳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卷第14頁正背面)。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林萬豊、林家弘於上揭時、地與陳賢明、林金燕碰面時,4 人先呈交談狀,而後林萬豊朝陳賢明走過去,伸出左手搭上陳賢明,與陳賢明同往陳賢明後方走,林家弘則走向林金燕,伸出左手朝向林金燕,接著伸出雙手,自林金燕頭肩處施力,將林金燕往地上摔去,林金燕頓時摔倒在地,並撞倒路旁機車,安全帽亦掉落地面。此時林萬豊亦走向林金燕,林萬豊、林家弘同時伸出右手,彎下身捶打倒於地面之林金燕,林家弘朝林金燕之頭部出手捶打二下,林萬豊朝林金燕之頭胸處出手捶打二下。俟陳賢明走近林萬豊、林家弘、林金燕後,林家弘直起身,與陳賢明雙手互有拉扯,2 人逐步後退,此時林萬豊仍以右手捶打林金燕六下,且可見林萬豊先係右手持棍狀物捶打,又改自地面拾起林金燕掉落之安全帽,繼續捶打林金燕七下,而後起身將手持安全帽朝林金燕丟去,打到林金燕頭部並滾落地面。林萬豊、林家弘復又抬腳分別踹向林金燕,林萬豊再先後以右手、右腳,打、踹仍倒於地面之林金燕各一下。隨後林萬豊、林家弘均朝畫面左方離開陳賢明、林金燕數步,又均轉身伸出右手指向陳賢明、林金燕,陳賢明亦起身將右手之安全帽換持至左手,而伸出右手指向林萬豊、林家弘等情,有本院103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
4.觀諸上開證人林金燕歷次所證,就其遭被告毆打、恐嚇之情節均指述不移,雖其前後所證被告林家弘斯時所為恐嚇言詞細節略有差異,然就被告林家弘恫嚇要旨為告訴人5 天不要出門,否則斷其腳筋等重要情節,則無二致。審以被告林家弘與林金燕對話時間短暫,口出前開恫嚇言詞後即行離去,且證人林金燕因歷次作證時距案發時間逾久,故而所證恐嚇細節稍有或忘,致其證述部分前後略有不符,尚屬常情,是亦難執此遽謂其證述有何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且其所證情節復核與證人陳賢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本院上開堪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若合符節,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卷第11頁正背面)。被告林家弘委託另先不知情之友人黃鵬興、蕭志勇依張台光提供之資料前往查訪確認林金燕之住處,復與被告林萬豊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闕承繼之計車前往現場等情,亦經證人黃鵬興、蕭志勇、闕承繼等人於偵查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卷第191 至199 頁正背面)。被告林家弘、林萬豊亦對其等前開傷害林金燕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6 頁、146 頁)。綜上各情,被告林家弘、林萬豊於上揭時、地,共同以前述方式傷害、恐嚇林金燕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家弘雖辯稱伊沒有說斷腳筋,只是說不要去上班、在家休息,怎麼會恐嚇云云。然查,證人林金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恐嚇之情節指證歷歷,並無瑕疵可指,所證情節復核與證人陳賢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等節,已如前述。而證人林金燕、陳賢明與被告3 人本均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此為其等所不爭執(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卷第8 頁背面、第15頁、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968 號卷第5 頁),衡情已難認證人林金燕、陳賢明有無端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虞,況證人林金燕復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責後具結擔保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自更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理,自應以其所證為可採。此外,被告林家弘既係本於為朋友出氣、教訓林金燕之目的而夥同被告林萬豊前往毆打林金燕,事畢猶嫌不足,於離去之際再告以其不要去上班,否則斷腳筋等語,以達恫嚇、使林金燕知所警惕之效,衡情亦非不可想像,其此部舉動自無可能如其所辯僅係要被害人在家好好休息云云,是其此部所辯,顯係圖卸之詞,要非可採。
㈢另被告張台光雖辯稱:伊僅把對林金燕不滿情事告知林家弘,並無要求林家弘去教訓林金燕,沒有傷害、恐嚇林金燕之故意云云。惟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1 年9 月在三重薑母鴨店張台光跟我講一些林金燕在學校的事,我出自於義氣相挺,我說我幫他警告林金燕。他知道我要教訓林金燕,他沒有說好或不好,我要幫他出氣當然是好啊為何不好。林金燕的住址我不曉得,張台光說林金燕的住址大概在哪裡,林金燕的照片我有從張台光的手機上看到,張台光有跟我說哪個是林金燕,確實地址是我叫黃鵬興去跟的。101 年10月8 日、9 日黃鵬興去跟蹤林金燕之後,我有跟張台光在聊天中講過跟蹤的情況。101 年10月19日早上5 時52分許打電話給張台光是跟他說那天早上會過去教訓林金燕,同日早上6 時57分許又打給張台光,是打完後跟他說我有教訓林金燕。在跟林萬豊毆打林金燕之前,我跟張台光因為林金燕的事情至少見了兩次面,第一次在薑母鴨店,張台光先聊起林金燕在學校惡形惡狀的情形,同時給我看他手機裡面有林金燕的團體照,之後有次在信義路咖啡廳,張台光跟我說林金燕的地址大概在哪裡。我在還沒有看照片之前就跟張台光說我要幫他教訓林金燕,他才從他的手機翻出林金燕照片給我看,且指出誰是林金燕,張台光也沒有說禁止。我跟林萬豊要去教訓林金燕之前,我是跟林萬豊說挺我一下,跟我去教訓一個人,有跟他說她這個人怎樣怎樣之類的,細節我沒有辦法那麼記得,我就是說相挺,教訓她,警告一下(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 頁、第291 至292 頁),及被告林萬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綽號關公之人(即林家弘)在釣蝦場時找我喝酒聊天,他說有個老師收錢不辦事,問我要不要挺他,他叫我挺他、跟著他走,一起去教訓對方一下,之後我們就約好隔天早上五點多在三重交流道附近見面,關公叫了一台計程車,我們就從三重坐計程車到敦化南路,關公叫我跟他走,等人出現就跟著他做,等了快一個小時,有一男一女出現,關公就說人出來了,關公就叫我跟他做,關公就跟女的說,你是林老師,對方說對,關公就徒手拉那女的頭髮,往下拉拉到地上;關公將被害女子拉倒後,我就隨即朝被害女子臉部毆打。我當時有在地上撿拾枯木。我們是搭乘營小客離開現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68 號卷第5 頁、第75至76頁),佐以被告張台光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我跟林家弘在吃消夜時,把林金燕的事情提出來,林家弘也氣的要命,他們幼稚園畢業會合照,老師會站在後面,我拿出我手機裡面有林金燕的團體照給林家弘看說就是她,我也有跟林家弘說林金燕住在敦化南路,遠企鈄對面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背面)可知,被告林家弘聽聞張台光訴說對林金燕不滿之情事後,旋向張台光表示要為其出氣教訓林金燕,張台光非但未加予拒絕或阻止,反而提供其手機內存林金燕與幼稚園師生合照之團體照片予被告林家弘觀看,並指出林金燕為何人,甚又再與被告林家弘擇日相約於咖啡廳內見面,提供林金燕住處之大略位置,其主觀上顯有與被告林家弘共同謀議教訓林金燕之合意甚明。而況林家弘偕同林萬豊下手毆打、恐嚇林金燕之事前事後,復均有聯繫告知被告張台光,除經證人林家弘前開證述明確外,亦有被告張台光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101年度偵字第24759 號卷第25頁)與被告林家弘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卷第19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卷第69頁),堪認證人林家弘前開所證非虛,則被告張台光除一開始與被告林家弘就上開毆打林金燕之傷害、恐嚇犯行有所合意,並提供照片、住處位置之資訊外,對於林家弘下手實施之過程亦有掌握,對於被告林家弘、林萬豊前開犯行涉入甚深,益彰其與被告林家弘、林萬豊等人前開傷害、恐嚇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張台光此部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度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台光於101 年9 月間與被告林家弘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薑母鴨店內,已談及由林家弘去教訓林金燕,張台光亦先後提供林金燕之照片及住處等資訊予林家弘,林家弘復將前開各情告知被告林萬豊,要求林萬豊與其一同前往教訓林金燕等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3 人間確已有教訓林金燕之合議,縱被告張台光如其所辯並無明示要求或應允被告林家弘教訓林金燕,其與被告林家弘間亦顯有就前開犯行默示合致之意,故而有後續提供林金燕個人資訊俾便林家弘下手實施犯罪之行為,是以被告張台光猶辯稱其並無傷害、恐嚇犯意云云,顯非可採。再又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斯時既僅議定要「教訓」林金燕,並無具體討論「教訓」之方式為何,其等當係合意委由被告林家弘逕自實施犯行,而依現場情事隨機應變,以相當手法達成其等教訓、警惕被害人之目的。而所謂「教訓」,本不限於以口頭威脅恐嚇方式行之,縱伴隨其他不法腕力如傷害行為亦屬之,是縱被告林家弘及其所覓得共同犯罪之被告林萬豊係以毆打、恐嚇林金燕之方式以達前述教訓之目的,衡情亦尚未逾一般社會通念所得理解意會之範疇,非屬被告張台光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此等傷害、恐嚇犯行自無逸脫被告張台光、林家弘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被告張台光當無從脫免其責,是被告張台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家弘、林萬豊均未證稱有與被告張台光共同商議對林金燕實施傷害、恐嚇行為,縱認被告張台光對於被告林家弘等人將去教訓林金燕一事有所知情,其主觀上亦僅認知林家弘不過是以口頭告誡林金燕而已,對於其等臨時起意所為之傷害、恐嚇犯行並無預見亦無何支配云云,亦非可採。同依此理,被告林萬豊固亦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林金燕云云,然林家弘此部恐嚇犯行,並無逸脫其等原先預定「教訓」林金燕之犯罪目的,非屬被告林萬豊事先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其自亦無從脫免此部罪責,其此部所辯,亦非可採。
㈤另被告林萬豊固陳稱有聽聞被告林家弘向被害人稱「黑社會要對方一隻手一隻腳」(見102 年度偵字第968 號卷第76頁)等語,而與證人林金燕、陳賢明前揭所指被告林家弘所為恐嚇言詞內容不符,惟被告林萬豊前述所指林家弘之陳述究係其於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事前、事中或事後作成,尚非明確。參證人林金燕於警詢中證稱:打我的男子說道「我是黑道的!有人叫我來修理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卷第5 頁背面),證人陳賢明於警詢中所稱:當時我與我太太在牽車準備出門上班,林家弘與另一名男子向我們走來圍住我們,林家弘稱我太太拿錢不辦事,並自稱他們是黑道的,有人叫他來修理我太太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卷第14頁),可知被告林家弘、林萬豊甫與林金燕、陳賢明碰面時,即有表明其等為黑道,欲修理被害人之意,是以被告林萬豊前揭證述被告林家弘有說是黑社會要對方一隻手一隻腳等語,尚不能排除係於毆打林金燕前表明身分及教訓對方時所為。是其此部所陳,尚難謂與證人林金燕、陳賢昱前開所證有何扞格之處。而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併參),是縱被告林家弘於毆打林金燕前有向林金燕、陳賢明恫稱黑社會要對方一隻手一隻腳等語,然其與被告林萬豊嗣後果已出手毆打傷害被害人林金燕,則其前開恐嚇之危險行為,亦已為惟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自無另構成恐嚇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對於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所為以徒手或樹枝、安全帽毆打、踹踢告訴人之數舉動,均係以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3 人所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認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尚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台光僅因對於告訴人林金燕有所不滿,被告林家弘、林萬豊亦僅聽聞張台光不滿之情,其等即起意給告訴人教訓而毆打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頭皮挫傷、右胸紅腫、左右手臂瘀腫之傷害,亦對其心理造成恐慌,顯見其等暴戾之氣,對於他人身體及自由亦乏尊重,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台光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被告林家弘、林萬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其等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獲告訴人同意或取得諒解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樹枝1 支,雖係被告林萬豊持以毆打林金燕所用之物,然係林萬豊隨地撿拾之物,業據被告林萬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147 頁),顯見該樹枝非屬其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品,自不應予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前揭恐嚇林金燕之犯行,同有恫嚇陳賢明之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依前開二㈠、㈢所述,本案係因被告張台光對林金燕不滿,而由被告林家弘提議教訓林金燕而肇致,是被告林家弘前揭恐嚇言詞,顯係針對林金燕所為,而無併同恐嚇陳賢明之意,此觀證人陳賢明於警詢時證稱:最後林家弘還向我太太放話:「這五天不要再出門,否則要挑斷她的腳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卷第14頁),及證人林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弘上開恐嚇言詞是針對我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亦可彰,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訴,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