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正青
- 選任辯護人
-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正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減為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正青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公司)之負責人,綜理上開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自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向美國ANSAC 公司(AMERICAN NATURAL SODA ASHCORPORATION )購買純鹼產品,美國ANSAC 公司依據採購數量,給與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金額不等之數量折讓(Volume Discount )、數量獎勵(Volume Incentive)、筒倉補助(Silo Construction Support )等獎勵金,應歸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所有。詎徐正青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利用美國ANSAC 公司開立無記名受款人之獎勵金支票機會,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葉淑惠將獎勵金支票存入其個人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兌付之方式,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同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票款提兌後均予侵占入己,總金額達美金2,122,635.84元。
二、案經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正材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正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淑惠、林美珠及林芳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101 年9 月25日泰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厚生化學公司暫收款及轉帳傳票、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學公司與ANSAC 公司往來資料(扣押物編號A-3 、A-5 、A-6 、A-8 、A-13)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公司使用,匯入款項提供公務用途,只是因內部疏誤錯記會計科目,事後業已更正,另被告亦將逾美金2,122,635.84元之金額匯還上開公司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本案期間並未出借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乙節,業經擔任公司出納及會計之證人葉淑惠、林美珠及林芳如等人證述明確,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帳戶有供作私人使用等情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991 號第362 頁),其所稱出借帳戶與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之情,自無以遽信。再者,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庶務,公司相關會計報表經被告過目用印始行存查,其自無以諉稱對此均不知情,又會計科目錯記,事後更改會記科目云云,即阻卻不法。末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縱然被告事後另有將逾額款項匯入公司之事實,亦不能謂無侵占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仍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葉淑惠提示支票取得財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8 、15、18所示之各該同日所為數次提兌票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被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查美國ANSAC 公司撥付獎勵金係開票支付與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有上開公司往來資料可查(本件商業往來信函記載交易相對人均為Fromosan Glass Chemical Industrial Co.),故被告歷次將美國ANSAC 公司支付與上開二家公司之支票兌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多數被害人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處斷。復按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且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22罪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隔有間,行為彼此獨立,足以明確區隔,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援引被告前案判決理由,認被告本件歷次犯行,同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只論以一接續犯云云,即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實悖於忠實代理意旨,而有虧職守,並侵害公司財產法益,惟其行為後業向被害公司償還款項,具體彌補公司所受損害,有相關帳戶交易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0-128頁),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害人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之代理人當庭陳述意見(至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雖具狀告發本件,惟該公司僅居於上開二家公司股東身分,並非立於直接被害人地位,附此敘明)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侵占態樣、金額、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職位、業務性質、侵占款項金額及其自述公司維繫經營現況及表達支付2 百萬公益捐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94-9 5頁),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求罪當所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7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如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其餘不應減刑部分犯罪,遞依同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8 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另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 號、最高法院於100 年7 月13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均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在本案判決前,被告業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自與緩刑宣告要件未符,故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求處緩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美金) │主文欄 │ ├──┼────────┼───────┼─────────────────┤ │ 1 │95年8月17日 │56,972.38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56,957.40元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計113,929.78元│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5年10月24日 │32,980.49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5年11月30日 │17,057.00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76,972.27元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計94,029.27元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6年1月19日 │81,357.49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6年1月26日 │125,372.65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6年3月3日 │56,972.59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7 │96年3月27日 │109,972.76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8 │96年7月3日 │5,070.83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56,757.49元 │日。 │ │ │ ├───────┤ │ │ │ │85,211.80元 │ │ │ │ │計147,040.12元│ │ ├──┼────────┼───────┼─────────────────┤ │ 9 │96年7月19日 │109,972.54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0 │96年9月17日 │65,957.78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1 │96年10月8日 │32,965.42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2 │96年11月8日 │65,957.11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3 │96年12月24日 │43,959.93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4 │97年2月14日 │120,956.55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5 │97年3月10日 │19,101.49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39,961.75元 │日。 │ │ │ ├───────┤ │ │ │ │54,955.62元 │ │ │ │ │計114,018.86元│ │ ├──┼────────┼───────┼─────────────────┤ │ 16 │97年3月31日 │65,970.41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7 │97年5月12日 │76,955.60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8 │97年6月20日 │113,970.29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14,317.82元 │日。 │ │ │ │計128,288.11元│ │ ├──┼────────┼───────┼─────────────────┤ │ 19 │97年8月1日 │126,105.59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0 │97年9月24日 │52,456.80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1 │97年11月19日 │302,457.87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2 │97年12月4日 │54,958.12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備註:總金額 2,122,635.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