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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正青
- 選任辯護人
-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
82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徐正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起至94年9月間止,於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獲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ANSAC公司之獎勵金時,即連續將之存入其於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內等方式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美金883,957.57元之獎勵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刑度實屬過輕,無法達到處罰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須審酌者,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外,尚須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其科刑始告公允,此參見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犯侵占罪,所侵占金額固屬不貲,但其素行良好,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而犯罪後業已於民國93年11月29日、94年1月18日、94年3月1日、94年3月11日分別以匯款、外匯轉讓及存入方式,匯款美金371,171.77元、125,122元、320,000元、81,215元(共計美金897,508.77元,原審誤載為美金897,
498.77元)至厚生化學公司帳戶內,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匯回;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捐款新臺幣1,000,000 元給國庫,且已於99年11月15日履行義務完畢,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原審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根及原審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姐弟,被告純因經營先人遺留之家族企業而犯下侵占罪,實不宜科以重刑而撕裂姐弟情誼。從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不能為不允當。至於減刑部分,係被告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罪,合於減刑之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二分之一,而減輕後之刑,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審因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誤。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認定,凡在事實審宣示前之犯罪行為,具有出於概括之犯意、犯罪性質同一之要件者,均非不得構成連續犯。本件被告自90年至94年之侵占行為,雖延綿有4年之久,其中個別侵占行為,雖有間隔半年至超過2年之久者,然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錢,係公司推展交易業務之獎勵金,而獎勵金之計算,係公司慣例,自始即依成交金額之比例計算,而獎勵金之收取,則於交易獲得付款時收取之,故各個侵占行為乃出於最初概括之犯意,自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無訛。蒞庭檢察官就此對於原判決所為指摘,有所誤會。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青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3巷37號
居臺北市○○路○段133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張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青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正青係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均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79號,下分稱厚生化
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厚生
化學公司於民國89年1月11日及厚生玻璃公司於92年10月17
日,分別與美國ANSAC公司(下稱ANSAC公司)簽定純鹼採購
合約,ANSAC公司依據上開合約所定之單次採購數量,給予
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金額不等之數量折扣(Volume
Discount)、數量獎勵(Volume Incentive)、筒倉補助(
Silo Construction Support)等獎勵金。詎徐正青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
起至94年9月間止,於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獲得如
附表一所示ANSAC公司之獎勵金時,即連續將之存入其於萬
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內等方式侵占
入己,共計侵占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美金
883,957.57元之獎勵金。
二、案經徐美榮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徐正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
人徐美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96年度他字第
7564號卷一第147至150頁【下稱96他字卷一】、97年度他字
第6988號卷第89至91頁【下稱97他字卷】、98年度偵字第
15072號卷二第72至74頁【下稱偵卷二】)之指述及周銀來
、葉淑惠、林美珠、林芳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二第
10至11頁、第30頁、97他字卷第55至56頁、第62至65頁、第
102至104頁、98年度偵字第15072號卷一第27至29頁【下稱
偵卷一】)陳稱情節相符,並有ANSAC公司與厚生化學公司
買賣純鹼合約書2份(97他字卷第155至156頁、96他字卷一
第26至28頁)、被告簽收上開獎勵金之傳真等資料23紙(96
他字卷一第30至52頁)、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96他字卷一第53至54頁)、厚生化學公司之公司卷1份(
96他字卷一第78至103頁)及厚生玻璃公司之公司卷1宗(外
放)、被告萬泰銀行外幣存款的帳戶明細1份(偵卷一第144
至1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擔任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務
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之獎
勵金,而竟以存入其個人帳戶等方式侵占入己,足見被告
主觀上已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
之意圖,客觀上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一所示侵占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
公司之獎勵金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身為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
玻璃公司之負責人,簽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獎勵金,竟以存
入其個人外匯帳戶之方式,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
入己,致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均受有損失,其侵
占之金額雖然甚高,且歷經數年,惟其業已於93年11月29
日、94年1月18日、94年3月1日、94年3月11日分別以匯款
、外匯轉讓及存入方式,匯款美金371,171.77元、
125,122 元、320,000元、81,215元(共計美金
897,498.77元)至厚生化學公司帳戶內(見偵卷一第14至
18頁),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匯回;此外,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願意捐款新臺幣1,000,000元給國庫,且已於
99年11月15日履行義務,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11月
1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根及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本院卷)附卷,復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支票號號│金額(美金) │
├──┼──────┼────┼───────┤
│ 1 │90.1.26 │ 001917 │ 153,856.80 │
├──┼──────┼────┼───────┤
│ 2 │90.6.8 │ 002750 │ 192,336.00 │
├──┼──────┼────┼───────┤
│ 3 │92.10.20 │ 007726 │ 89,676.56 │
├──┼──────┼────┼───────┤
│ 4 │92.12.26 │ 008094 │ 21,000.00 │
├──┼──────┼────┼───────┤
│ 5 │92.2.13 │ -- │ 4,659.22 │
├──┼──────┼────┼───────┤
│ 6 │93.4.7 │ 008637 │ 35,000.00 │
├──┼──────┼────┼───────┤
│ 7 │93.4.28 │ -- │ 5,787.92 │
├──┼──────┼────┼───────┤
│ 8 │93.5.10 │ 008805 │ 13,509.71 │
├──┼──────┼────┼───────┤
│ 9 │93.6.1 │ 008885 │ 39,500.00 │
├──┼──────┼────┼───────┤
│ 10 │93.7.2 │ 009051 │ 76,500.00 │
├──┼──────┼────┼───────┤
│ 11 │93.10.20 │ -- │ 3,353.04 │
├──┼──────┼────┼───────┤
│ 12 │93.10.20 │ -- │ 3,778.32 │
├──┼──────┼────┼───────┤
│ 13 │94.5.3 │ 010546 │ 87,500.00 │
├──┼──────┼────┼───────┤
│ 14 │94.5.19 │ 010614 │ 45,000.00 │
├──┼──────┼────┼───────┤
│ 15 │94.7.18 │ 010898 │ 37,500.00 │
├──┼──────┼────┼───────┤
│ 16 │94.8.30 │ 011069 │ 30,000.00 │
├──┼──────┼────┼───────┤
│ 17 │94.9.2 │ 011157 │ 45,000.00 │
├──┴──────┴────┼───────┤
│總計 │ 883,957.57│
└──────────────┴───────┘
附表二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法定本刑關於罰金│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刑最低額部分:刑│元以上。」 │台幣1,000元以上 │法第336條第2項之│
│法第33條第5款 │ │,以百元計算之。│業務侵占罪,為刑│
│ │ │」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 │ │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 │ │ │(銀元3000元以下│
│ │ │ │)者,其法定刑罰│
│ │ │ │金最低額部分,經│
│ │ │ │比較新舊法結果,│
│ │ │ │修正後刑法第33條│
│ │ │ │第5款所定罰最低 │
│ │ │ │額較舊法所定罰金│
│ │ │ │最低額為重,自以│
│ │ │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 │ │ │於被告。 │
├────────┼────────┼────────┼────────┤
│刑法第336條第2項│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36條第 │
│法定本刑關於罰金│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2項規定自72年6月│
│刑貨幣單位部分 │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26 日迄今未修正 │
│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為「3000元」(貨│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幣單位為「銀元」│
│ │ 倍至10倍。」 │台幣。94年1 月7 │),依罰金罰鍰提│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高標準條例第1條 │
│ │ 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高10倍,再依現行│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折算新台幣條例規│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定折算,即為「新│
│ │ 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 月│臺幣90,000元」。│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1條之1施行日(即│
│ │ │文,就其所定數額│95年7月1日)後,│
│ │ │提高為3 倍。」 │刑法分則所定罰金│
│ │ │ │之貨幣單位改為「│
│ │ │ │新台幣」,就其所│
│ │ │ │定數額提高30倍,│
│ │ │ │罰金額度亦為「新│
│ │ │ │臺幣90,000元」,│
│ │ │ │是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施行後,罰 │
│ │ │ │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 │ │ │「新台幣」之更易│
│ │ │ │,惟適用結果之罰│
│ │ │ │金額度則無二致,│
│ │ │ │就罰金法定刑提高│
│ │ │ │之「刑罰權規範內│
│ │ │ │容」並無利或不利│
│ │ │ │之變更,另揆諸刑│
│ │ │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 │ │之立法說明,該條│
│ │ │ │文第2項係「考量 │
│ │ │ │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 │ │ │後,不再適用『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 │ │』,為使罰金數額│
│ │ │ │趨於一致,避免衍│
│ │ │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 │ │ │問題,以緩和實務│
│ │ │ │適用法律之衝擊之│
│ │ │ │前提下,規定第二│
│ │ │ │項如上」,顯見刑│
│ │ │ │法施行法第1條之 │
│ │ │ │第2項增訂後,自 │
│ │ │ │無再與「現行法規│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新台幣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條例」比較新舊法│
│ │ │ │適用之必要(參照│
│ │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
│ │ │ │上字第1464號判決│
│ │ │ │)。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為業│
│前】 │至二分一。 │ │務侵占之行為,依│
│ │ │ │修正前刑法第56條│
│ │ │ │規定,應以一罪論│
│ │ │ │,並加重其刑,於│
│ │ │ │適用新法時應分論│
│ │ │ │併罰,修正後刑法│
│ │ │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56條規定。│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1│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日,經依現行法規│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新台幣條例第2條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規定換算為新台幣│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後,應以新台幣 │
│ │困難者,得以1 元│」 │300 元至900元折 │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日,修正後 │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台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元、3,0│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日,修 │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項前段規定,並 │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條第1項│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前段規定,適用行│
│ │100 倍折算1日 ;│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刑法第41條第1項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 │數,或其處罰法條│ │高標準條例第2條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規定,定其易科罰│
│ │,亦同。」 │ │金之折算標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