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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華欽 女
被告
游文欽 女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華欽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文欽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華欽、游文欽均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吳華欽於民國90年間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因與配偶爭吵而離家,為達能在臺工作之目的,竟與游文欽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文欽於100 年7 月4 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住處,提供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下稱依親居留證)、「參加基隆市政府核備、大愛關懷協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下稱看護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18日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下稱良民證)、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0 年5 月25日體格檢查表(下稱10 0年體檢表)等文件予吳華欽,吳華欽則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向游文欽租借。吳華欽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以自己照片換貼在上開依親居留證及看護證影本之照片欄,變造游文欽之依親居留證及看護證後,再於100 年7 月6 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之1 之樺新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樺新看護中心),謊稱其為「游文欽」,並出具上開經變造之依親居留證、看護證及良民證、100 年體檢表,向樺新看護中心員工徐鈺惠應徵看護工作以行使,足生損害樺新看護中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及基隆市政府對於特種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7 月間,因樺新看護中心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下稱萬芳醫院)為期2 年之看護中心合約即將屆至,萬芳醫院要求訂定新約(101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之看護中心合約書),需提出新的體檢資料,又因吳華欽應徵時所提供之上開經變造之游文欽依親居留證即將屆期,樺新看護中心乃要求吳華欽提供居留證及101 年度之體檢表,吳華欽為繼續取得看護工作,遂與游文欽再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文欽於101 年8 月初,在耕莘醫院提供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下稱長期居留證)及耕莘醫院檢查日期101 年7 月16日之體檢表(下稱101 年體檢表)予吳華欽,再由吳華欽以換貼自己照片於該長期居留證影本之方式,變造游文欽之長期居留證後,連同101 年體檢表交付予樺新看護中心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樺新看護中心、移民署。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0日接獲檢舉吳華欽看護病人程萬修,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萬芳醫院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所謂傳聞法則須符合一、審判外陳述,二、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三、舉證之一方引述該陳述之目的係用以證明該陳述所直接主張內容之真實性等三要件;是以如非用以證明該陳述直接主張內容之真實,並無引用轉述誤認之危險,是以尚與傳聞法則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證人程麗琴、游麗芬、郁孟志及徐鈺芬之警詢中陳述,係為證明被告吳華欽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真實性,是對被告游文欽而言,自與傳聞證據無涉。而被告吳華欽及檢察官對該等證人之證言並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及被告吳華欽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游文欽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游文欽及其辯護人既均爭執前開之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核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應認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關於證人吳華欽於偵查中之陳述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且查無證據顯示係在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游文欽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華欽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華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被告吳華欽看護之病人程萬修之女程麗琴、萬芳醫院護理部督導游麗芬、樺新看護中心負責人夫婦育孟志、徐鈺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32 號偵查卷第16332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0頁),且有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吳華欽)申請來台查詢3 張、經換貼被告吳華欽照片而遭變造之被告游文欽之長期居留證、看護證、被告游文欽未遭變造之長期居留證、看護證影本各1 張、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編號c006169 、病人程萬修)影本1份、萬芳醫院提出樺新看護中心照顧服務員編號187 資料(該文件上貼有被告吳華欽照片而記載被告游文欽年籍資料)、經換貼被告吳華欽照片而遭變造之被告游文欽之依親居留證、100 年5 月18日核發之游文欽良民證影本各1 份、萬芳醫院與樺新看護中心於101 年8 月1 日簽訂為期2 年之看護中心合約書影本(契約第2 條㈣需檢附良民證及近1 年內體檢報告證明)1 份、102 年3 月5 日核發之游文欽良民證、游文欽100 年體檢表、101 年體檢表影本各1 張、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22日北市警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被告游文欽之長期居留證、良民證申請書、填發日期102 年3 月5 日規費收據影本各1 張(參見同上第16332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頁)存卷可稽。是被告吳華欽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文欽部分:訊據被告游文欽固不否認被告吳華欽為其來台後認識之同鄉,其在耕莘醫院工作7 、8 年間被告吳華欽曾到過醫院找過她,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24小時上班,我的依親居留證正本都未帶在身邊,但影本跟看護證、體檢表這些都一起帶在身邊,100 年6 、7 月間我發現看護證正本丟失有登報,至於影本我沒有檢查確認,我想說不重要,我以為影本丟掉沒有關係,而那段時間,吳華欽常常有空沒空就來醫院找我,我印了很多,我也沒有去注意到底有沒有短少,我沒有提供任何東西給吳華欽,我的東西是在耕莘醫院丟失,直到移民署通知我,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7頁反面),惟查:

(一)證人吳華欽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在100年6月遇到大陸同鄉告訴我可以應徵看護工作後,在100 年7 月初打電話給游文欽請她借我證件,我會貼些錢給她,她電話中就答應了,之後我記得是在7 月4 日去找她,她叫我坐車到興隆市場下車,我們會合後,她先帶我去土地公廟拜拜、請我吃便當,之後才帶我到她家拿證件,因為她是做看護,她知道我應徵醫院看護需要哪些文件,她就交給我她本人的依親居留證、看護證、100 年體檢表影本及良民證(正本),她說我要給她2 萬元,我說好,這樣我就不用欠她人情,但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先給她1 萬元,剩下的1 萬元是我工作1 個多月後,我在臺北醫院那邊拿給她。我取得文件後就我去樺新看護中心應徵,因為怕上面的照片不是我,老闆不會用我,所以就在游文欽提供給我的看護證、依親居留證的影本上貼上我的照片,再拿去影印,拿影本去應徵。我拿她的證件影本貼上自己照片影印使用這件事她不知道,但是我有打電話跟她說,我是要去應徵看護,所以要跟她借證件這件事。而租到的證件都是有效的,依親居留證到期後是可以加簽2 年的。後來101 年7 月中老闆娘打電話跟我說要新的體檢表,且依親居留證將於101 年9 月到期,所以我就請游文欽提供我101 年的體檢表及有效的居留證,游文欽說她7 月申請,大概3週可以拿到,我記得是8 月初她叫我到耕莘醫院找她拿的。之後我記憶中在102 年3 月2 日或3 日,樺新看護中心的主任跟我要新的良民證正本,主任說完離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跟游文欽說,她說她要去申請,要過幾天,我記得好像是10日星期日去找游文欽拿,那是正本,11日星期一上班的時候在雙和醫院交給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核與前述經變造(換貼被告吳華欽照片)之被告游文欽之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看護證影本及游文欽100 年、101 年體檢表影本、100 年5 月18日及102 年3 月5 日核發之游文欽良民證正本各1 份等文書證據相符,是被告吳華欽上述證言,可信性極高。

(二)被告游文欽雖辯稱:⑴證人吳華欽之證詞反覆不一,不可採信、⑵其工作地點之置物櫃不能上鎖,相關文件係遭吳華欽盜取冒用、⑶100 年7 月4 日其在晥美企業工作,不可能在興隆路住處交付文件予被告游文欽,且該時其已搬家至木柵路及⑷被告游文欽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游文欽之依親居留證之截止日期為99年7 月29日,被告吳華欽於100 年7 月間不可能租借該無效之依親居留證;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作業流程,良民證之申請至核發最快需3 日,而被告游文欽102 年之良民證係於102 年3 月5 日核發,102 年3 月2 日、3 日為星期六、日,警察局不受理申請,可認被告游文欽102 年之良民證並非應被告吳華欽之要求所申請,被告吳華欽所稱:102年3 月初,因接到樺新看護中心通知須繳交新的良民證,遂再次要求被告游文欽提供良民證等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1、被告游文欽辯稱證人吳華欽證詞反覆部分:被告吳華欽固於102 年5 月10日遭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獲時證稱:我不認識她(游文欽),我是在醫院撿到她的看護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與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不符,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移民署抓的時候,我說我是撿來的,是因為我不想連累朋友,後來移民署承辦人說,證件那麼多,良民證又是正本,我說不過去,才說是游文欽借給我的,我於102 年5 月19日向專勤隊說:「我跟游文欽拜託,她起先也是不答應,經過一段時間才給我的」,那是因為我不想傷害朋友,所以才說是她同情我,可憐我,在我請求下沒有代價答應借給我。後來是因為我們在青雲路開庭時,游文欽說是我去開她的抽屜拿的,這樣好像是在說我是偷竊,我覺得生氣,所以才決定把全部的事實說出來。而當初檢察官問的時候沒有問第一次拿什麼、第二次拿什麼,只問我說我拿了什麼文件,所以我就沒有細分,全部講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且被告吳華欽業已自承:我跟先生吵架離家後,經過多年我想我的居留證也不可能辦延簽,所以就沒有去辦理,現在我在台灣無法合法居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同上第16332 號卷第86頁),核與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其依探親名義來臺,於90年7 月17日出境限期屆滿後,即無其他申請許可居留臺灣之紀錄,見同上第16332號卷第32頁)相符,則被告吳華欽因感激被告游文欽出借證件,使其得以徵得工作,又因未將變造證件影本之事告知被告游文欽,為免被告游文欽受遷累,而謊稱拾獲證件乙情,即屬人情之常。況觀之被告吳華欽於102 年5 月10日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所製作之筆錄,被告吳華欽表示其與被告游文欽不認識云云,然事實上,被告2 人不僅相識,且有相當之私交,此亦為被告游文欽所不否認(參見同上第16332 號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37 頁),益徵被告吳華欽於甫遭查獲之際,確有迴護被告游文欽之情形。而有關交付文件之時間、地點歧異部分,乃因偵、審詢問之問題設計簡繁不同所產生之作答差異,自難僅因此部分所述未盡明確或有更正情形,即全盤否認其證述可信性。依上,被告吳華欽已明確交代其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詳細說明其供述時之心態,其陳述自然詳實,自可採信。

2、被告游文欽辯稱相關文件係遭被告吳華欽盜取冒用部分:被告游文欽固辯稱:我不知道體檢單為何跑去吳華欽那裡,我沒有讓她住過我家,我的文書影本都放在耕莘醫院公櫃,有需要才會拿出來使用,公櫃平常不會上鎖,她常到醫院找我,我有看過她開公櫃,她應該知道公櫃內有放我的文件影本,櫃子沒有上鎖,所以她可以隨手開我的櫃子,我是被移民署通知,才知道她有拿我的文件影本使用云云(見同上第16332 號卷第18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並提出被證三之病房內公用櫃子之內外照片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然為被告吳華欽於本院審理中以:我總共去耕莘醫院找過游文欽4 、5 次,我都是在病房跟游文欽見面,但也會出去聊天,大部分時間都會在一起,除非是去洗手間,短暫的離開。游文欽是皖美看護的員工,她是在不固定樓層上班,櫃子應該不能上鎖我知道,但是那邊都有人,我怎麼可能隨便亂開櫃子,而且文件是年年都要的,怎麼可能我需要什麼證件,被告游文欽就放在那邊讓我偷?偷東西不是那麼好偷,偷1 次就好,哪有辦法偷這麼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駁斥,且倘如被告游文欽所辯,櫃子未上鎖,則任何人均得以開啟櫃子放置或拿取物品,縱被告游文欽之文件影本確有短少,亦不能率認係被告吳華欽所竊取,況被告游文欽迄今均未提出實據證明其證件影本確有短少及被告吳華欽確有偷竊行為,是被告游文欽其此部分之辯解,乃主觀推測之詞,尚難採信。又居留證對在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言,相當於國人之身分證,而看護證則為被告游文欽得為看護工作之資格文件,均屬重要文件,縱為影本,亦屬重要,惟被告游文欽竟自述:我常會多印一些居留證及看護證影本,我雖覺得有少一些東西,但並未確認少了哪些東西,我想說那些東西不重要等語(見同上第16332 號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可認被告游文欽心態上認證件影本為不重要之文件,則其主觀上自有為獲取1 年2 萬元之報酬,而將認為不重要之文件提供予被告吳華欽使用之動機。繼之被告吳華欽應徵看護工作時,所出具之證件影本齊全且良民證為正本(參見同上第16332 號卷第9 頁、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12 0頁),而被告游文欽既主張未曾將證件正本帶在身邊,櫃子內放置的為證件影本,且被告吳華欽未曾到過她家,實難想像被告吳華欽有何機會得以獲取被告游文欽10 0年及102 年之良民證正本(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 2頁)。是被告游文欽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3、被告游文欽辯稱100 年7 月4 日不可能在家交付文件部分: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乃事理之常,被告吳華欽固無法明確證稱拿取證件之日期究為100 年7 月3日或100 年7 月4 日,然被告吳華欽前往樺新看護中心應徵工作之日期係100 年7 月6 日,及其第1 次至被告游文欽住處向其拿取證件影本之經過及之後又向被告游文欽拿取證件之緣由均已詳實證述如前,且觀之卷附之皖美看護中心駐耕莘醫院100 年6 月、7 月看護到班紀錄表、照顧服務員簽到考核表影本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被告游文欽自100 年6 月29日AM8 起至100 年7 月4 日AM8 止之期間有簽到之上班紀錄,之後迄至10 0年7 月12日AM8 始再有簽到上班紀錄,依此,被告游文欽自100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後至100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前之期間並無到班紀錄,是被告游文欽在此段期間並無上班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游文欽此部分之辯稱,自不可採。

4、關於被告游文欽辯護人主張部分: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6條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全球資訊網資料可知,依親居留證效期為1年(依該辦法第16條於101 年11月23日修訂前之條文規定,效期為3 年,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3 年者,依親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效期屆滿前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得申請延期,效期與原核准依親居留效期相同,每次延期不得逾2 年6 個月。符合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在臺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而查被告游文欽業已取得長期居留證且效期屆滿經移民署核准延期至104 年10月9 日(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頁),可知其已符合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在臺逾183 日之要件,且其於依親居留證於99年7 月29日到期後,確曾獲准延期,核與被告吳華欽所稱:被告游文欽第1 次交給我的依親居留證只能到101 年9 月,所以101 年7 月中旬,樺新看護中心要求我再次提出有效之居留證,我遂再向被告游文欽要求,因而取得被告游文欽之長期居留證等節相符。又依「警察刑事記錄證明」作業流程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良民證之申請至核發固需3日,且被告游文欽102 年之良民證係記載於102 年3 月5日核發,然實際上依卷附被告游文欽申請核發該良民證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及規費收據影本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可知被告游文欽係102 年3月5 日遞狀申請,3 月7 日領證,此與被告吳華欽前開所證其於3 月2 日或3 日接獲告知需繳交新良民證時,即告知被告游文欽,10日取得後,於11日繳交主管等節,並無出入,則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游文欽前開辯解,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文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均為移民署核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臺灣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而看護證係基隆市政府核發給有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結業者之能力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次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如無製作權限者將文書原本予以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是變造文書之影本或行使變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故核被告吳華欽、游文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304號、34年上第862 號、66年台上第25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游文欽知悉被告吳華欽係為應徵看護工作,而依被告吳華欽之需求,提供其個人之依親居留證、看護證、長期居留證、體檢表影本及良民證正本等文件供被告吳華欽使用,並以此牟得每年2 萬元之利益,縱被告吳華欽並未告知被告游文欽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使用上開證件,然被告游文欽既已提供上開證件予被告吳華欽使用,自難辭其行為分擔之責,是被告2 人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保護之法益係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應以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被告2 人同時變造(將照片欄內原貼上之被告游文欽照片取下,改換貼被告吳華欽照片)依親居留證、看護證之舉動,係侵害移民署、基隆市政府之法益,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惟被告2 人以上述方式變造被告游文欽之依親居留證、看護證、長期居留證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向樺新看護中心同時行使變造之被告游文欽之依親居留證、看護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樺新看護中心、移民署、基隆市政府,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論。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俱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吳華欽因無合法居留證及看護證等證件,為求能在臺工作以謀生養兒,而以每年2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游文欽租用前述證件,變造後持向樺新看護中心應徵工作,其2 人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2 人前開犯行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情節、被告吳華欽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游文欽飾詞狡展,其2 人之犯後態度,又兼衡其2 人在臺灣期間查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併考量其2 人均國小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2 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被告2 人行為後之102 年1 月23日增訂併合定應執行之例外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被告2 人之前述宣告刑皆得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五)被告吳華欽所變造之被告游文欽之依親居留證、看護證、長期居留證(均影本)及未經變造之體檢表(均影本)、良民證(均正本)雖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在被告吳華欽應徵工作及求繼續留用時,均已交予樺新看護中心收受,均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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