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938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938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澄(原名蔡欣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金澄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3號裁定減刑,於96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8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2 月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邱先生」等成年男子所屬之地下期貨賭博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受「陳先生」之託,在台北市○○區○○路○號○樓之○租屋處,以網際網路登入YAHOO奇摩網站,設置、維護「阿德資訊部落格」網頁,且提供連結至「ICBT線上理財教學網」,由「陳先生」、「邱先生」所屬之地下期貨賭博集團,以名義上之石油、黃金期貨交易漲跌為賭博方式,聚眾賭博財物。蔡金澄並受「邱先生」之託,向李冠餘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賭客聯絡賭博財物之用(李冠餘涉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申請台北郵政99-202號信箱,供林羣豪寄送其所有之○○○○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作為賭客匯入賭金之用(林羣豪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蔡金澄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前有地下期貨賭博之前案紀錄,有於前開時地,受「陳先生」之託,以網際網路登入維護阿德資訊部落格網頁,受「邱先生」之託,向李冠餘收取行動電話,及申請台北郵政99-202號信箱,供林羣豪寄送帳戶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受「陳先生」之託,維護阿德資訊部落格網頁,受「邱先生」之託,向李冠餘收取行動電話,委託人並沒有說那些是要做什麼,伊不知道阿德資訊部落格有從事地下期貨賭博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前有地下期貨賭博前案紀錄,有於前開時地,受「陳先生」之託,以網際網路登入維護阿德資訊部落格網頁,受「邱先生」之託,向李冠餘收取行動電話,及申請台北郵政99-202號信箱,供林羣豪寄送帳戶資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李冠餘、林羣豪、李寶玲、高慶鐘、吳承峰、銀建國、張三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李冠餘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登記資料、林羣豪○○○○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阿德資訊部落格網頁資料、ICBT線上理財教學網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阿德資訊部落格網頁連結之ICBT線上理財教學網,由「陳先生」、「邱先生」所屬之地下期貨賭博集團,以名義上之石油、黃金期貨交易之漲跌為賭博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之事實,亦據證人銀建國、張三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阿德資訊部落格網頁資料、ICBT線上理財教學網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承認受「陳先生」之託,維護阿德資訊部落格網頁,張貼期貨交易圖資,對於阿德資訊部落格有從事地下期貨情事,自難諉稱不知。
(三)又「邱先生」、「陳先生」所屬之網路賭博集團,係以李冠餘之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賭客聯絡賭博財物之用;另以林羣豪○○○○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金之用,而李冠餘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向李冠餘收取,林羣豪係將該帳戶資料寄送至被告申辦之郵政信箱等情;均證明被告係實質參與該地下期貨賭博集團。再參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地下期貨賭博前案紀錄,對於地下期貨賭博之操作模式知之甚詳,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先生」、「邱先生」所屬之地下期貨賭博集團,以名義上之石油、黃金期貨交易漲跌為賭博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委託人並沒有說那些是要做什麼,伊不知道阿德資訊部落格有從事地下期貨賭博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陳先生」、「邱先生」所屬之地下期貨賭博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圖利聚眾賭博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圖利聚眾賭博,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