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乙○○
丁○○
辛○○
己○○
甲○○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辛○○、己○○、甲○○、丙○○、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庚○○之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止,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第三行「扣案物品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第六欄: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庚○○、丁○○、乙○○、辛○○、己○○、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等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八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上雖另載被告八人所犯法條尚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依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八人係以電訪之方式,與客戶個別對賭,是尚難認被告八人有何聚眾賭博之事實,上開起訴法條顯係誤載,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2、3、33、34、35所示之物,為因犯本案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外,其餘則分別為被告庚○○、丁○○所有(詳見附表一附註),供被告八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庚○○、丁○○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行動電話部分,被告丁○○、乙○○、辛○○、己○○、甲○○、丙○○、戊○○分別供稱為其私人所使用,並未作犯罪用途;被告庚○○則供稱其員工平日係以其提供之市內電話撥打給客戶,並不會用到私人行動電話等語,另扣案之支票,被告丁○○供稱係其母親交付予伊支付貸款之用,或係伊之友人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被告庚○○則稱:客戶係以匯款至伊帳戶之方式支付款項,並無人用支票給付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為被告丁○○、乙○○、辛○○、己○○、甲○○、丙○○、戊○○所有(詳如附表二所有人欄),非屬違禁物,而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