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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部份補充「扣案毒品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青保管字第468號保管單、102年度綠尿保管字第246號保管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6927)」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另再犯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870公克,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8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局10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偵卷第6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外包裝塑膠袋部分,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與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0.0002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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