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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懷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359號),經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懷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懷祖與少年朱○○(87年3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保密其身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少護執字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舊識。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凌晨,由李懷祖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未有人居住其內之「櫻花餐廳」,見該餐廳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是日凌晨4時9分,從該餐廳小洞爬入內,一起徒手竊取林群所有置放在餐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千2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30 分許,林群至櫻花餐廳上班時,發現櫃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餐廳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懷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3-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卷102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群指訴被竊情節相符(見前揭偵卷第11-12頁),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朱○○證訴在卷可按(見前揭偵卷第8-10頁),另有櫻花餐廳內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6幀、現場照片6幀等件附卷可證(見前揭偵卷第16-19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少年,係指歲12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件共犯朱○○係87年3月間出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共犯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與朱○○係舊識,於犯本件竊盜犯行時,確已知悉朱○○之年紀,此經被告坦認不諱(見前揭易字卷102年6月5 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本案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與少年朱○○共同竊取他人金錢,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時貪念之犯罪之動機、既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已得告訴人諒解而未予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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