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舜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舜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舜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7年7 月20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7年6 月26日確定,上開2 案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8年2 月1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98年3 月16日確定,與前開經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7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2 月6 日,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因另案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雖於102 年2 月7 日偵訊時供承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半個月前在中平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5頁);然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為警採尿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之濃度:1190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48236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2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及該局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之內容,本件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既均已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業於前述,足證被告應有在102 年2 月7 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94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後,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案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與前開經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7年7 月20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7年6 月26日確定,上開2 案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8年2 月1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98年3 月16日確定,與前開經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均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2 年2 月7 日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