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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政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政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個人電腦壹組沒收。

事實

一、盧政富明知TS管理網(網址http://00.00000.net/)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係經營以臺灣、美國、日本、韓國之職業棒球、籃球比賽結果為標的,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之賭博網站(俗稱「球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5月15日8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阿偉」提供上開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帳號:00000,密碼:0000000)予盧政富,盧政富則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6住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站並輸入上開帳號、密碼後,取得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權限,再招攬包含詹子豪在內之不特定賭客,並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且給予賭客每人最高20萬元之簽賭權限,供賭客直接在該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以電腦或手機網際網路設備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下注金額以單場2萬元、每日10萬元為限,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輸贏及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若下注球隊獲勝時,除退還簽注金額外,每下注100元之簽注金額可另得95元,若未簽中,賭金全歸莊家所有,盧政富則於各賭客簽注金額累計達3萬元時,即當面向賭客收取賭金後,再交予「阿偉」,盧政富則抽取賭客每下注1萬元,抽取150元不等之手續費(即簽注金額百分之1.5之手續費,俗稱水錢),藉此營利。嗣因盧政富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並於102年5月15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盧政富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個人電腦1組,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政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6 頁背面),核與證人詹子豪(即賭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19、121 至122 、130 至132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TS管理網」簽賭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1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4、26至28、34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運動比賽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被告與綽號「阿偉」之人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藉由電腦或手機網際網路設備前往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被告收取賭客賭金後全數交予「阿偉」,被告則抽取簽注金額百分之1.5之水錢,而與賭客對賭,藉此聚眾賭博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三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本件被告自102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同一方式,在同一賭博網站,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之初,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案被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本院不受檢察官所犯法條欄論罪法條之拘束,自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又被告所涉犯上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論罪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涉犯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論罪法條,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影響,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聚眾簽賭財物,並從中獲取佣金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並考量被告經營網站每筆簽賭金額達數萬元以上,經手金額非低,兼衡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個人電腦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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