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本件施用之部分),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攔檢,經陳重嘉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其右鞋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八公克)與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見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47頁)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八公克)與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附卷可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前述自白,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見偵卷第7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第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對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自承施用毒品前,警察已先在林○家中查獲滲有海洛因之烟絲並自被告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而於被告顯露犯罪痕跡,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始自承犯罪,依前開說明,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查本件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盤詰,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為警在其右鞋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始接受警員詢問,並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 頁)附卷可考,則警員在被告自承本件犯行前,既因被告同意搜索而在其右鞋內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是被告既已露出犯罪痕跡,則警員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即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嗣後始自承犯罪,依前開說明,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等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在卷足憑,竟不知戒除,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始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 │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