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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瀚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瀚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瀚葳曾於民國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00號、98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2月15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邱瀚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晚間6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前晚間6時35分前某時許,因邱瀚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後,接受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緝字第1970號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卷內與上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被告簽名相同之訊問筆錄、拘票、指紋卡片、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結文、限制住居具結書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 至第35頁、第38至第49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3日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6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00號、98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固在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6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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