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40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310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1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偉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各支付李思誼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楊子妶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成因找工作之故,而與某詐騙集團所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聯絡,進而相約面試車夫之工作,該成年人則表示應徵工作須提供身分證、個人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楊偉成雖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中旬之某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餐廳門口前,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成年人指派前來之助理,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6 月26日晚上7 時5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李思誼,佯稱其先前因網上購物之訂單資料誤植,導致設定為自動扣款,將由銀行客服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之後李思誼收到自稱「張先生」之臺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須至附近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前轉帳,以取消上開設定,致李思誼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至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而誤將李思誼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3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於101 年6 月26日晚上8 時4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楊子妶,佯稱其於網路訂購物品時,因店員誤刷條碼,而將訂單簽成自動扣款單,須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取消上開設定,致楊子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9 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7-11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而誤將楊子妶帳戶內之29,989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中,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李思誼及楊子妶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李思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楊子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李思誼與楊子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402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20 號第4 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李思誼及楊子妶用以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402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20 號第8 頁)。再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對被告佯稱要提供馬夫工作之機會云云,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追求上開工作而將個人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風險,自屬知悉,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知悉倘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自己即無法控制他人將該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而預見到此一風險,然基於獲得該工作利益之期待,執意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運用,而容任此一風險實現,是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 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告訴人2 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1 次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一幫助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害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前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李思誼犯行部分加以聲請,而未就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楊子妶部分加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今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20 號),本之審理不可分,本院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數目,兼衡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現擔任廚房工讀生、時薪為12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再犯本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2 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告訴人2 人各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 害 人│被告應支付與被害人│支 付 方 式 │ │ │之總金額(新臺幣)│ │ │ │ │ │ ├────┼─────────┼────────────┤ │李思誼 │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叁│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 │ │元 │至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止│ │ │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 │ │ │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 │ │ │完畢止(最後一期金額為新│ │ │ │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叁元),│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 │楊子妶 │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 │ │元 │至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止│ │ │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 │ │ │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 │ │ │完畢止(最後一期金額為新│ │ │ │臺幣肆仟玖佰捌拾玖元),│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