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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華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分別管領之如附表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案經林○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4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58至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順、證人詹○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5頁背面、第6至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是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2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竊盜、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等5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3月、3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判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102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戒慎悔改,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所竊得財物已經告訴人林○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失竊財物(│宣告刑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 1│102年5月│臺北市松山區│林○順│神像1尊( │處有期徒刑│
│  │25日15時│○○街3號之 │      │製作成本約│肆月,如易│
│  │55分許  │「臺北府○○│      │5萬元)   │科罰金,以│
│  │(聲請簡│廟」2樓     │      │          │新臺幣壹仟│
│  │易判決處│            │      │          │元折算壹日│
│  │刑書誤載│            │      │          │。        │
│  │為102年5│            │      │          │          │
│  │月25日5 │            │      │          │          │
│  │時30分許│            │      │          │          │
│  │,併此更│            │      │          │          │
│  │正)    │            │      │          │          │
├─┼────┼──────┼───┼─────┼─────┤
│2 │102年5月│臺北市信義區│詹○瑩│現金55元  │處有期徒刑│
│  │26日20時│○○街○○巷│      │          │參月,如易│
│  │17分許  │○號「○○宮│      │          │科罰金,以│
│  │        │」之蟾蜍植福│      │          │新臺幣壹仟│
│  │        │寶池內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2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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