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貽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貽鋕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之89年間,再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雖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緩刑遂遭撤銷,且所犯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6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四段196巷內,徒手扳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並伸手竊取高志穎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行照、提款卡等證件數張及電子焊接材料工具1整組),得逞後逃逸。案經高志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穎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勘查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第15、18至20、23至25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矯治後仍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且隨機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缺乏法治觀念且對他人權益欠缺尊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尚稱平和,然其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致被害人之損害無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