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COTT JEFFREY
- 選任辯護人
- 鄭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訴字第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SCOTT JEFFREY 共同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SCOTT JEFFREY與FERNIE ROBIN MARSHALL、林可芯(2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1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擅自取用懸掛於該址房屋外、由臺北市大安區新龍里里長翁世杰以臺北市政府撥交里辦公室之經費購入專供民眾於緊急時滅火用之滅火器,持以四處噴灑、嬉戲玩耍,致令該滅火器內藏粉劑噴用殆盡而不堪使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COTT JEFFREY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FERNIE ROBIN MARSHALL、林可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翁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8、42、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詳偵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懸掛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外之滅火器,為臺北市大安區新龍里里長翁世杰以臺北市政府撥交里辦公室經費購入供里民緊急時滅火之用,為里長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之物,本件被告SCOTT JEFFREY擅自取用上開滅火器四處噴灑,使該滅火器內藏粉劑噴用殆盡,因而失去應有之滅火功能,足認係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罪。被告與FERNIE ROBIN MARSHALL、林可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玩興,即恣意將公務員所掌管、供民眾救急防災之滅火器噴灑殆盡致令不堪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歉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亦佳,又其同案被告前已賠償本案所生損害,被告並另捐款予公務機關作為急難救助之用,已得掌管該滅火器之里長翁世杰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作為急難救助之用,經掌管該滅火器之里長翁世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道歉啟事、捐款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4、58至63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