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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朝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朝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朝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其友人徐嘉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3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1月2 日,應予更正)凌晨1 時許,經警拘提徐嘉鎂返回上開住處,經徐嘉鎂、劉朝平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徐嘉鎂所有供劉朝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打火機2 個、殘渣袋4 個,並經劉朝平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8 、45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偵卷第30頁)可稽,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打火機2 個、殘渣袋4 個,均係徐嘉鎂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7 頁),核與證人徐嘉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毒偵卷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5-18 頁)在卷為憑,復有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3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打火機2 個、殘渣袋4 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2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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