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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家慧吳元曜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信中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信中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鈞院前以被告有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事實為由,於民國10 2年5月2日裁定羈押中。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交代重要案情,已無推翻證詞之可能,且被告曾於案發後以電話與國內偵查單位聯繫,並無規避司法調查,又被告父親林方琳年邁體衰曾多次出入加護病房,被告之家屬長期定居臺灣,被告絕無拋棄親人棄保逃亡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逃往大陸地區業經通緝,再經兩案司法互助引渡回台,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5月2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逃往大陸地區業經通緝,再經兩案司法互助引渡回台,確有逃亡之事實,本院綜合全案相關事證並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以伊已無推翻證詞之可能,且並無規避司法調查,又被告有年邁體衰父親需照料,復無拋棄親人棄保逃亡之可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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