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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唐于智陳秋君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信中
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開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369號、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肆支及未經擊發之子彈肆拾玖發均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肆支及未經擊發子之彈肆拾玖發均沒收。

吳信中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信中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與與王躍凱(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藍家偉(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係朋友關係,吳信中因處理淡水緣道觀音廟違建拆遷事宜而對臺北縣議員吳善九心生不滿,乃與王躍凱、藍家偉共同謀議殺害吳善九,吳信中、藍家偉及王躍凱即基於共同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信中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實際上係分次交付共一百一十二萬元,王躍凱得二十五萬元,餘款由藍家偉取得)委由王躍凱、藍家偉遂行上開計畫,吳信中先指示王躍凱上網搜集吳善九之相片以供藍家偉行刺之用,復於同年五月初,提供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四支及子彈七十九發予王躍凱以轉交藍家偉作為殺人之用,又經吳信中、王躍凱及藍家偉三人分次勘查吳善九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服務處以確實掌握吳善九之行蹤後,吳信中再另行起意交付五萬元之酬金(即包含在上開實際上分次交付之一百一十二萬元內)教唆王躍凱竊取機車一部、機車車牌二面以便換掛車牌供行刺時騎用(吳信中教唆之部分僅限於教唆王躍凱竊盜,而未及於教唆王躍凱或他人攜帶兇器竊盜),王躍凱即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另行以三萬元之代價教唆吳祝賢竊取機車及車牌,吳祝賢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邀同胡廷岳共騎胡廷岳所有車牌號碼○○○—○○○號機車前往臺北縣○○市○○路○段○○○巷○○之○號前,由胡廷岳負責把風,吳祝賢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陳偉展所有車牌號碼○○○—○○○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騎至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藏放;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共同騎乘上揭車牌號碼○○○—○○○號機車至臺北縣○○市○○路○○○號前,進入該址樓梯間內,由胡廷岳負責把風,吳祝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把,竊取林俐伶所有車牌號碼○○○—○○○號機車車牌一面,隨即再以相同方式至臺北縣○○市○○街附近竊取另一車號不詳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返回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將○○○—○○○號車牌拆卸後換掛○○○—○○○號車牌,再將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車牌黏貼於○○○—○○○號車牌上,旋將懸掛二面竊得車牌之上揭贓車,騎至臺北縣○○市○○路○段○○巷○○弄○○號鐵皮屋旁之停車場內交予王躍凱後返家(吳祝賢、胡廷岳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藍家偉即騎乘上揭王躍凱轉交之贓車至臺北縣議員吳善九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服務處,待停放機車後,即衝入同址二樓之吳善九之辦公室內,持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手槍朝坐在辦公室座椅上辦公之吳善九射殺五槍,其中四槍射中吳善九,其中一槍子彈從左肩部自足底往上一百四十一公分處,入口零點七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子彈經左第一、二肋骨至左肺上葉橫隔再至右側腹部出口,自足底往上一百一十八公分處;其中一槍子彈自左側胸骨自左往上一百一十八公分處,入口零點七公分直徑經左第五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一百三十公分處;另一槍子彈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及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零點七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餘一槍子彈從左手掌虎口至大拇指表面擦過,致吳善九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亡,藍家偉於射殺吳善九後即迅速衝下一樓,騎乘上開贓車逃逸,經警調閱沿途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藍家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在臺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現場遺留如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王躍凱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被捕後即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制式手槍二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號①所示之子彈四十九發,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民眾在○○縣○○鄉○○路○○○之○號之廟宇後方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號②所示之子彈二十四發。

二、吳信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離臺後滯留大陸地區期間,竟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如附表二所示以寄送信件或撥打電話傳遞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內容至李政賢所屬○○市○○區○○○○號緣道觀音廟、臺北市○○○路○段○○○之○號大緣精舍及臺北市○○○路○○○號香華天新意境指標店之方式,恐嚇李政賢交付金錢,致李政賢心生畏懼,惟李政賢並未因而交付款項而未得逞。

三、案經李政賢訴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吳信中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何佩娟及告訴人李政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八年間錄製光碟一片、譯文及相關郵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被訴殺人等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之第二份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警察詢問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三第五四六頁至第五五二頁)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⑵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均明確證稱:本案係因被告與吳善九有糾紛,而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伊與藍家偉殺害吳善九,但伊與藍家偉實際上僅合計取得一百一十二萬元,第一次是於案發前取得五萬元及七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係於案發後當日分別自被告處取得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被告曾事先要求伊找吳善九之照片以供辨認,伊亦曾分別與被告、藍家偉前往吳善九位於新店之服務處勘查現場,被告有以五萬元之價格(即上開之五萬元)要求伊去竊取一部機車及二面車牌,被告曾交付附表一所示四支槍枝及六、七十發子彈,要伊轉交藍家偉去作案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一八至第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三第五四六頁至第五五二頁),證人王躍凱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當時於警詢中,因被刑求及被警察強迫,又頭腦不清楚,且以如果伊供出被告,則就不會把伊放在伊女友處的錢扣下來,警察也不會去找伊一些朋友之麻煩,還有要求伊交出二支槍,伊沒睡覺壓力大才隨便亂編,被告未叫伊去找吳善九照片,照片是伊自己去找的;被告亦無以五萬元代價請伊去偷機車,是伊請吳祝賢去偷機車放在鐵皮屋旁,再請藍家偉幫忙注意不要讓人把機車遷走;被告並未交付相關手槍及子彈,相關手槍、子彈都是藍家偉的,事實經過是被告很照顧伊,伊想讓被告欠伊一個人情,所以在聽到吳信中抱怨做生意時常被民意代表魚肉,伊聽了很不是滋味,就想找機會去修理吳善九,被告並未叫伊去修理吳善九,原本是伊要向藍家偉借槍及子彈要去找吳善九,請藍家偉把要借伊的槍、彈放在請吳祝賢偷的機車上,但案發當天早上七點多伊過去鐵皮屋時,就發現伊需要之槍、彈及機車都不見,藍家偉人也不見,結果藍家偉聽到伊要去給吳善九漏氣,藍家偉就自己主動去找吳善九,後來藍家偉回來後就跟伊說叫伊不要計較那麼多,因為想說伊還有家人及很多牽掛,所以就幫伊去處理吳善九,藍家偉並未跟伊要錢。案發後我就以要求被告道義上幫忙為由去找被告拿錢,但從案發到伊被警察逮捕過程中,被告都未給給伊一毛錢,之前曾經講被告拿錢給伊是在案發前二、三個月要弄賭場,曾跟被告調八、九十萬元,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二一頁),證人王躍凱前後陳述有明顯不符之情狀,而經本院前於審理證人王躍凱被訴共同殺人等案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案件,下稱前案)時當庭勘驗證人王躍凱於上開時間接受警察詢問之錄音資料,並製有逐字勘驗筆錄(見前案第一審卷,經比對勘驗筆錄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之勘驗內容見前案一審卷第八○頁至第九五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之勘驗內容見前案一審卷第五九頁背面至第七三頁背面、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前案一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八頁背面至第二○七頁),警察問話內容與證人王躍凱之應答內容大致相符,在訊問過程中看不出警察曾對證人王躍凱施以強暴、脅迫或刑求或證人王躍凱所述之上開許以條件交換之情事,且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過程中證人王躍凱尚能與警察爭執因實際僅拿一百一十二萬元而應將筆錄上記載要給酬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拿掉,經警察解釋事先言明對價一百二十萬元,與之後正式交款金額不同沒關係不衝突等事由後,證人王躍凱才未繼續爭執;並於警察向證人王躍凱確認分次自被告處取得款項若干而證人王躍凱表示前面都寫錯時,警察事後亦逐筆向證人王躍凱確認後按證人王躍凱更正後之意思記載於相關筆錄上;甚至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察亦向證人王躍凱表示證人王躍凱因該案一定會被收押,擔任污點證人之刑期會差很多,請證人王躍凱一定要據實陳述等語(分見前案一審卷第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一九頁);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亦向本院表示: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實在,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六頁);證人王躍凱於前案一審勘驗警詢錄音時亦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做警詢筆錄時沒有被打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七三頁背面),況經參與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志平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訊問的過程是由伊問,然後王躍凱回答,並絕對沒有對王躍凱有不禮貌的行為,而在製作筆錄的時候王躍凱的精神狀況是良好的,在雙城派出所伊當時有在場並沒有打王躍凱頭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二七六頁背面至第二七八頁);另一參與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建宇亦結證稱:詢問王躍凱的員警並無對王躍凱有不禮貌的行為,且王躍凱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好的等語(見前案一審院第二七八頁、第二七九頁);再依據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表(見前案一審卷第四六頁),亦無證人王躍凱所述因刑求所造成傷勢;另參酌證人王躍凱於前案審理中固曾提及遭刑求一事,但從未提及有條件交換之說法,惟若真有條件交換之情況存在,證人王躍凱何以不在前案審理中提出上開說法以加強其於警詢中遭以不正方法取供之不法性,且證人王躍凱於前案審理中僅曾於一審中爭執不知裝在袋子裡之物品為槍枝及其並未提供槍枝,惟至前案二審審理中即不再爭執本案相關槍彈來源係由被告經伊轉交藍家偉使用,更於前案二審審理中明確陳稱:當時被告交給伊槍彈轉交藍家偉,是說要藍家偉去恐嚇吳善九,叫吳善九不要擋人財路,吳信中將四支槍與七十發子彈交給伊,伊就依被告意思轉交藍家偉等語(見前案二審更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經遣送回臺接受警察詢問時亦稱:「(警問:現警方依據同案共犯王躍凱筆錄供述,得知你預謀且有計畫犯案過程之筆錄摘要,『你於九十六年三至四月間至新北市(原臺北縣)○○區○○路○段○○巷○○弄○○號旁鐵皮屋內,你本人親自要王躍凱想辦法上網找尋臺北縣議員吳善九相片,於王躍凱找尋相片期間,你本人均提供現金一至二萬元不等零用金供其花用,之後至九十六年四月初,你為確認臺北縣議員吳善九服務處地址,便由你本人開車帶同同案共犯王躍凱等,由新北市(原臺北縣)○○區(原○○市)○○路○段○○巷(原筆錄誤繕為○○巷)○○弄○○號旁鐵皮屋出發,行經民生橋六四號快速道路,前往新店後就直接至○○區(原○○市)○○路○段○○號附近並且開車共繞該處處所二次,並由你本人親自指示王躍凱要注意確認吳善九服務處處所地址,之後就開往行經碧潭橋往安業街至中和南勢角後至板橋』為預謀犯案過程,有此證明你確實有預謀教唆殺人之行為,你對此做何解釋?)答:我沒有教唆殺人,如果真的要教唆殺人,那麼長的時間我大可不必在服務處動手,上述的過程確實是真的,但並不是預謀殺人的過程,我只是要王躍凱去恐嚇、警告他而已,類似砸吳善九服務處等行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確有出資委由證人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先於案發前即九十六年五月初交付九十萬元,後於案發後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又交付二十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背面、第三七頁、第一三四頁背面至第一三五頁),核與證人王躍凱上開警詢中陳述關於曾受被告指示上網找吳善九照片、曾與被告開車前往吳善九服務處而受被告指示確認吳善九服務處所在地址及案發前後共計收受被告交付一百一十二萬元等內容亦大致相符,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證人王躍凱於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難認有遭刑求、條件交換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證人王躍凱與被告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之藍家偉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證人王躍凱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本案證人王躍凱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卷三第五○八頁至第五一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第一二八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而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接受警詢時並未遭詢問之警察以不正方法取供一情,業如前述,證人王躍凱亦未曾指稱其餘九十八年、一百零二年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遭不正方法取供,且被告復未就證人王躍凱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另本院業已依聲請傳喚證人王躍凱到庭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躍凱於前案審理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告發狀(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卷第二六七頁第一九頁)、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刑事自白陳述狀(見前案一審卷第一五三頁)、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見前案二審卷第一二頁)、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見前案三審第一五頁、第二八頁)、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見前案三審更審卷第六頁)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上開證人王躍凱於前案審理中各審級提出之書狀,業經檢察官以屬證人王躍凱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王躍凱於前案審理中時亦未曾當庭以口頭方式引用上開書狀作為其陳述之內容,且就上開書狀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是應認上開書狀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證人王躍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之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之陳述及於同年月五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續㈡狀為依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九十六年間,因吳善九處理淡水緣道觀音廟違建拆遷事宜而對吳善九心生不滿,乃出價委由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並於案發前後合計交付王躍凱一百一十二萬元,而王躍凱曾上網蒐集吳善九相片供藍家偉使用,王躍凱並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四支及子彈七十九發交付藍家偉使用,王躍凱及藍家偉曾勘查吳善九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服務處,王躍凱復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教唆吳祝賢竊取機車一部及車牌二面,吳祝賢即與胡廷岳於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得陳偉展所有車牌號碼○○○—○○○號機車一部、林俐伶所有車牌號碼○○○—○○○號機車車牌一面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車牌一面,得手後即按指示依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方式換裝車牌,並將上開贓車騎至臺北縣○○市○○路○段○○巷○○弄○○號鐵皮屋旁之停車場內交予王躍凱,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藍家偉即騎乘上揭王躍凱轉交之贓車至臺北縣議員吳善九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服務處,待停放機車後,即衝入同址二樓之吳善九之辦公室內,持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手槍朝坐在辦公室座椅上辦公之吳善九射殺五槍,其中四槍射中吳善九,其中一槍子彈從左肩部自足底往上一百四十一公分處,入口零點七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子彈經左第一、二肋骨至左肺上葉橫隔再至右側腹部出口,自足底往上一百一十八公分處;其中一槍子彈自左側胸骨自左往上一百一十八公分處,入口零點七公分直徑經左第五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一百三十公分處;另一槍子彈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及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零點七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餘一槍子彈從左手掌虎口至大拇指表面擦過,致吳善九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亡,藍家偉於射殺吳善九後即迅速衝下一樓,騎乘上開贓車逃逸,藍家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在臺北市華陰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現場遺留如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王躍凱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被捕後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制式手槍二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號①所示子彈四十九發,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民眾在○○縣○○鄉○○路○○○之○號之廟宇後方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號②所示子彈二十四發等情固不否認,並自承因委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一事之事前及事後共交付一百一十二萬元予王躍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教唆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以九十萬元之價格叫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而已,並非要殺吳善九,伊並未交付槍彈給王躍凱,亦未叫王躍凱去偷車,也未叫王躍凱上網找照片,更未與王躍凱、藍家偉去勘查現場。價格係因要修理之對象為臺北市議員,所以王躍凱才開價索取一百萬元,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先行交付九十萬元,言明剩餘十萬元日後遇到再給,後來變成殺人案件,則係因王躍凱看中伊經濟狀況良好而將單純之恐嚇案件轉為殺人案件,再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以若不給錢欲將伊拖入此案且將對伊及家人不利為由寫恐嚇信向伊恐嚇勒索三百萬元,伊為閃避王躍凱之恐嚇及怕危急家人安全,乃將身懷現款二十二萬元現金交付王躍凱,並於翌日前往大陸地區,且交代家人搬離現居住處所。伊之所以於九十八年間錄製不實內容之光碟恐嚇他人,乃係因身上沒什麼錢,伊看報紙刊登與告訴人有關,且因禁不起友人之慫恿而心生貪念按報章雜誌內容錄製不實內容恐嚇光碟向告訴人勒索金錢,伊於錄製當時並不知道王躍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前案一審判處有罪之內容;再依據王躍凱於警詢中亦曾說明有交代藍家偉不要弄出人命及轉述藍家偉告知係因吳善九反抗而在壓力下而發生殺人結果,可知縱有殺人之事實,亦屬藍家偉於壓力下之個人行為;且藍家偉與王躍凱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藍家偉、王躍凱自有取得槍彈之能力及管道,伊僅需提供資金即可,無須自行承擔提供槍彈之風險;另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手槍涉及九十六年三月間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被告無罪。又依據被告入出國之紀錄,被告在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間均不在臺灣地區,不可能有證人王躍凱所述之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宜。至於王躍凱於前案警詢中陳述部分則有以下不合理之處,應不足採信:

⑴就王躍凱交付與藍家偉持往槍擊吳善九之槍枝一節,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先稱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交付四支手槍及六十至七十發子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一第一三頁倒數第四行);後又於同次筆錄改稱於四月中旬拿到後就馬上將全部槍彈交給藍家偉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頁倒數第二行);後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稱其與藍家偉之四支槍及大約一百發子彈均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初交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二○頁第五行),但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稱未參與槍殺,僅係應被告及藍家偉指示參與偷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七行);後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稱其單獨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取在板橋鐵皮屋自被告處取得四支槍及六十發至七十發子彈,後藏放在床下,再轉告藍家偉上開經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三第五四八頁),在短暫幾日間,就交付槍彈之時間、地點及收受槍枝之時共幾人、收受子彈幾發等細節即有不同之陳述;另於證人王躍凱於前案審理中復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刑事自白陳述狀陳稱:相關槍枝係由藍家偉向蔡文彬購得等語,證人王躍凱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狀亦提到:相關槍枝係吳信中平日放在藍家偉車內,若尋常有事即可向藍家偉商借,根本無需經被告首肯等語。

⑵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係偷到機車後,吳信中才拿槍給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八七頁),但本案吳祝賢等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才偷到本案作案車輛,核與證人王躍凱於警詢筆錄中所述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間交付槍彈給伊之內容有嚴重衝突。

⑶就證人王躍凱所述被告交代證人王躍凱竊取機車部分,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係提到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在臺北縣○○市○○路○○巷○○弄○○號旁鐵皮屋以五萬元代價要其竊取機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即表示被告與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初在○○市○○路麥當勞見面時即交代伊開始竊取機車準備作案;就證人王躍凱所述前往勘查地點之內容,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分別提到為九十六年四月初、四月中旬及四月底,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即表示三次均在九十六年五月初旬,為何就受指示竊車及勘查地點之個別同一事件,在短短幾日就時間、地點及經過為不同之陳述,且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不過短短一月,卻對就被告參與部分均為空泛時間、地點之模稜兩可指述,但證人王躍凱筆錄中卻能就被告陪同前往勘查現場所經路段、行車方式、案發後其與女友之行程為詳細記憶,此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

⑷就證人王躍凱所述勘查地點之經過、案發後被告交付款項與證人王躍凱等地點,應均有錄影設備,且被告與證人王躍凱之聯絡,亦應有通聯紀錄,但卻無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證證人王躍凱於警詢中陳述為真。

⑸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為警逮捕後,迄至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期間證人王躍凱業已帶同警方前往起獲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號所示之槍枝及四十九發子彈,但卻無起獲槍彈之相關詢問筆錄,此部分之詢問內容是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得而知,偵查流程反於常情。

⑹證人王躍凱取得附表一所示四支手槍及子彈後如何經吳信甫等人保管之經過及時間,核與證人吳信甫之陳述有所出入,或為王躍凱、藍家偉自他處取得本案作案槍彈後再栽贓嫁禍與被告。

⑺本件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已供稱吳善九之幕後主使者為綽號「黑雲」之案外人黃家訓,惟相關內容經詢問警員曲解而記載為被告指示證人王躍凱將本案動機推到綽號「黑雲」之案外人云云。

㈡經查:

⑴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除被告不否認在卷可按外,核與證人王躍凱、吳祝賢、胡廷岳、劉瑞芬、吳沛芸、陳偉展、林俐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六)醫剖字第○九六一一○○七八一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九○○九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九七五八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九六○一一○八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七九一一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八六○七五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本案被告指示證人王躍凱上網找尋吳善九照片、以五萬元代價教唆證人王躍凱竊取機車一部及車牌二面、被告指示及陪同證人王躍凱勘查吳善九服務處地點、被告許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而委請證人王躍凱等人對吳善九不利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予證人王躍凱轉交藍家偉使用對吳善九不利部分:

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指示證人王躍凱找尋吳善九照片、以五萬元代價教唆證人王躍凱竊取機車一部及車牌二面、被告指示及陪同證人王躍凱勘查吳善九服務處地點及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證人王躍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改稱:當時於警詢中,因被刑求及被警察強迫,又頭腦不清楚,且以如果伊供出被告,則就不會把伊放在伊女友處的錢扣下來,警察也不會去找伊一些朋友之麻煩,還有要求伊交出二支槍,伊沒睡覺壓力大才隨便亂編,被告未叫伊去找吳善九照片,照片是伊自己去找的;被告亦無以五萬元代價請伊去偷機車,是伊請吳祝賢去偷機車放在鐵皮屋旁,再請藍家偉幫忙注意不要讓人把機車牽走;被告並未交付相關手槍及子彈,相關手槍、子彈都是藍家偉的,事實經過是被告很照顧伊,伊想讓被告欠伊一個人情,所以在聽到吳信中抱怨做生意時常被民意代表魚肉,伊聽了很不是滋味,就想找機會去修理吳善九,被告並未叫伊去修理吳善九,原本是伊要向藍家偉借槍及子彈要去找吳善九,請藍家偉把要借伊的槍、彈放在請吳祝賢偷的機車上,但案發當天早上七點多伊過去鐵皮屋時,就發現伊需要之槍、彈及機車都不見,藍家偉人也不見,結果藍家偉聽到伊要去給吳善九漏氣,藍家偉就自己主動去找吳善九,後來藍家偉回來後就跟伊說叫伊不要計較那麼多,因為想說伊還有家人及很多牽掛,所以就幫伊去處理吳善九,藍家偉並未跟伊要錢。案發後我就以要求被告道義上幫忙為由去找被告拿錢,但從案發到伊被警察逮捕過程中,被告都未給給伊一毛錢,之前曾經講被告拿錢給伊是在案發前二、三個月要弄賭場,曾跟被告調八、九十萬元,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二一頁)。

②然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警詢中陳稱:本案係因被告與吳善九有糾紛,而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伊與藍家偉殺害吳善九,但伊與藍家偉實際上僅合計取得一百一十二萬元,第一次是於案發前取得五萬元及七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係於案發後當日分別自被告處取得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被告曾事先要求伊找吳善九之照片以供辨認,伊亦曾分別與被告、藍家偉前往吳善九位於新店之服務處勘查現場,被告有以五萬元之價格(即上開之五萬元)要求伊去竊取一部機車及二面車牌,被告曾交付附表一所示四支槍枝及六、七十發子彈,要伊轉交藍家偉去作案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一八至第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三第五四六頁至第五五二頁);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案偵查中亦結證稱:九十六年三、四月時,被告叫我上網找吳善九之照片,過一段時間,被告就以五萬元之代價要伊偷機車一部及車牌二面,伊當時還覺得奇怪還要另外偷車牌二面,伊心想從中賺一、二萬元也不過份,就以三萬元之價格請吳祝賢去偷。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又拿四支手槍到○○市○○路的鐵皮屋,因藍家偉剛好出去買東西,被告先將槍交給伊,告知伊槍先放在伊處,過二天再告知伊,伊心裡覺得不太對,被告交付之手槍,有些有裝好子彈,有些子彈沒有裝入,總共約六十、七十發,其中約十發子彈中間有凹陷,伊拿到槍彈沒幾天,就在○○市○○路鐵皮屋交給藍家偉。九十六年三、四月間,第一次是被告與伊去吳善九服務處附近看,被告叫伊記得這個地方,第二次伊與藍家偉一同去看吳善九服務處附近環境,伊有將被告特別交代要記得之指示告知藍家偉,第三次是藍家偉請伊再一起去吳善九服務處勘查,當時伊沒有想這麼多,是事情發生後才連貫起來。被告原來說要給伊與藍家偉一百二十萬元,但被告後來分二、三次給一百一十二萬元,第一次係在吳信中家,吳信中拿十二萬元給伊,叫伊先拿五萬元,其餘七萬交給藍家偉,後來於案發當日下午四、五時、九時各在○○市○○路一家汽車旅館旁邊空地及○○○路與○○○路天橋下給伊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伊總共拿二十五萬元,其中三萬元拿給吳祝賢及胡廷岳,其餘都歸藍家偉。至於在○○市○○路河濱公園草叢起出之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手槍是否為作案之手槍,伊並不清楚,因藍家偉自己拿走二支手槍,伊有聽藍家偉說一支埋在其宜蘭老家附近的廟,另一支由藍家偉隨身拿著直到被查獲時舉槍自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三第五一一頁至第五一四頁);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時亦稱:九十六年三、四月時,被告叫我先去找照片,被告以五萬元之代價也叫我去偷機車,伊再以三萬元之價格叫吳祝賢去偷,這筆五萬元是在被告口頭承諾後不久叫給伊,當時還連同另一筆七萬元交給藍家偉,事後被告有再交付二十萬元、八十萬元給伊,扣除給吳祝賢之三萬元,伊拿二十二萬元,其他款項是給藍家偉拿走;於九十六年五月多,被告將四支槍及六、七十發子彈(有散裝及裝在彈匣的)交給伊一個人,過幾天後,被告叫伊整包拿給藍家偉,伊就交四支槍給藍家偉,後來案發後藍家偉帶伊去埋了其中二支手槍,伊有帶警察去起獲二支手槍及子彈四十九發,伊不清楚這二支手槍是否用在本案上,另二支手槍則由藍家偉當時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另被告叫伊去偷車時只說要去開槍示威,還沒有說要殺人,當時伊僅告訴吳祝賢說要一臺一百二十五CC的重型機車,且需要掛與原車號不同之車牌,並約定代價三萬元,竊車時間會提早告訴吳祝賢,伊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打電話給吳祝賢說要開始做,車子可以騎快一點就好。伊介紹藍家偉給被告認識,伊不知道藍家偉與被告如何交往及為何藍家偉會去殺吳善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九一頁背面至第九二頁);證人王躍凱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前案二審審理時亦明確陳稱:當時被告交給伊槍彈轉交藍家偉,是說要藍家偉去恐嚇吳善九,叫吳善九不要擋人財路,吳信中將四支槍與七十發子彈交給伊,伊就依被告意思轉交藍家偉等語(見前案二審更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證人吳信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七日警詢中陳稱:於九十六年四月底在新莊往板橋的路上,王躍凱告知伊及牙籤說要去搞一件大的案子,成功的話就過面了(指可賺到很多錢),如果沒過的話就會死人,隔二天後,王躍凱又告訴伊及牙籤說不想害伊及牙籤,由其個人去做就好;直到九十六年五月中某日下午一時許,伊跟王躍凱出完三峽的陣頭後,王躍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市○○路的麥當勞找被告,伊與王躍凱約於當日接近下午二時許到麥當勞,伊與王躍凱先進入點餐,王躍凱看到被告站在外面就走出去,伊仍繼續點餐,王躍凱與被告交談約二、三分鐘後,被告就離開,伊就拿著餐點上了王躍凱之自小客車,等車起步後,王躍凱就說願以三萬元之價格買一部偷來的機車,只要能騎就好,伊回答說會幫忙問問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一第六二頁、第六三頁);證人吳信甫於前案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本件案發前,王躍凱有跟伊說過願以三萬元價格買一部贓車,伊沒有去做,伊有告知王躍凱沒有辦法幫忙買贓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二六二頁背面至第二六三頁),再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經遣送回臺接受警察詢問時亦稱:「(警問:現警方依據同案共犯王躍凱筆錄供述,得知你預謀且有計畫犯案過程之筆錄摘要,『你於九十六年三至四月間至新北市(原臺北縣)○○區○○路○段○○巷○○弄○○號旁鐵皮屋內,你本人親自要王躍凱想辦法上網找尋臺北縣議員吳善九相片,於王躍凱找尋相片期間,你本人均提供現金一至二萬元不等零用金供其花用,之後至九十六年四月初,你為確認臺北縣議員吳善九服務處地址,便由你本人開車帶同同案共犯王躍凱等,由新北市(原臺北縣)○○區(原○○市)○○路○段○○巷(原筆錄誤繕為○○巷)○○弄○○號旁鐵皮屋出發,行經民生橋六四號快速道路,前往新店後就直接至○○區(原○○市)○○路○段○○號附近並且開車共繞該處處所二次,並由你本人親自指示王躍凱要注意確認吳善九服務處處所地址,之後就開往行經碧潭橋往安業街至中和南勢角後至板橋』為預謀犯案過程,有此證明你確實有預謀教唆殺人之行為,你對此做何解釋?)答:我沒有教唆殺人,如果真的要教唆殺人,那麼長的時間我大可不必在服務處動手,上述的過程確實是真的,但並不是預謀殺人的過程,我只是要王躍凱去恐嚇、警告他而已,類似砸吳善九服務處等行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時陳稱:王躍凱不認識吳善九,因王躍凱喜歡鬧事,所以伊才請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王躍凱問伊吳善九是何人,伊告知王躍凱說吳善九是新店的議員,伊請王躍凱自己上網就知道了,在伊指示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一週後,王躍凱有拿吳善九之照片給伊指認,伊有說照片上的人是吳善九,而在王躍凱拿吳善九照片給伊看玩後幾日內,王躍凱到伊住處附近說要去新店,伊要去新店打高爾夫球,伊就開車載王躍凱到新店一帶,途經某處,王躍凱就說這裡是吳善九之服務處,伊就回答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四一頁);而被告於案發前後因本案合計交付一百一十二萬元予證人王躍凱,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民眾在○○縣○○鄉○○路○○○之○號之廟宇後方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四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如前所述,且被告自承為其於九十八年間滯留大陸期間所錄製之光碟,復明確提及係伊殺害吳善九等語(見本卷一第八八頁之勘驗筆錄),經比對證人王躍凱、證人吳信甫、被告之上開陳述及相關客觀事實,就被告曾指示證人王躍凱上網找吳善九照片、曾教唆證人王躍凱竊取機車一部及車牌二面、被告指示及陪同證人王躍凱勘查吳善九服務處地點、本件證人王躍凱及藍家偉係因被告授意且許以代價而對吳善九為不利行為、證人王躍凱、藍家偉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合計自被告處收受一百一十二萬元且藍家偉於案發後將其中一支手槍藏放在宜蘭某處廟宇等節均大致相符,證人王躍凱上開於前案中之陳述,非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看報紙刊登本案與告訴人有關,且禁不起友人慫恿而心生貪念按報章雜誌內容錄製不實內容恐嚇光碟,其於錄製當時並不知王躍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前案一審判處有罪之內容云云,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及事後相關光碟係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寄抵告訴人所屬單位之時間以判,足認被告錄製相關光碟內容時間應為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無誤,而前案一審法院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宣判認定證人王躍凱受被告指示及付款而轉交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藍家偉以殺害吳善九一節,有相關判決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臺北縣議員吳善九遭人槍殺案係屬影響社會安全之重大治安案件,相關偵查、審理及法院判決過程均為媒體注目而廣為報導,再被告係恐遭證人王躍凱牽累入本案及人身安全而自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為被告所自承,則在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錄製上開光碟之際,對於證人王躍凱牽涉本案之相關審理經過、結果及其遭前案一審法院認定為共犯及參與之情節等情應極為關心而知之甚詳,為避免自己遭受牽累,理應極力撇清自己涉案狀況,豈有可能僅因一時貪念而故意錄下坐實證人王躍凱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指訴內容及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內容之不實光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不足採信。

③就被告上開所指證人王躍凱於前案警詢中陳述不合理⑴至⑺部分:就被告上開所指證人王躍凱於前案警詢中陳述不合理⑴部分:相關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於前案審理中當庭勘驗,依據前案審理中勘驗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之前後文(見前案一審卷第八八頁起至八九頁背面),證人王躍凱係明確陳述於九十六年五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某日自被告出取得四支手槍及子彈,並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槍彈後即將全數槍彈交給藍家偉,後於警察詢問究竟何時交給藍家偉,證人王躍凱先答以:「其實在中間我也不記得。」警察才問:「四月中還是四月初?差不多‧‧‧?」證人王躍凱方續答:「應該四月中。」(見前案一審卷第八九頁背面),可知關於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提及四月中旬將全部槍彈交給藍家偉一節,係因警錯誤詢問而導致之誤答,證人王躍凱於製作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即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五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某日自被告出取得四支手槍及子彈,並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槍彈後即將全數槍彈交給藍家偉部分)甚為明確,並無被告所述同一筆錄前後不一之情;又依據前案審理中勘驗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之前後文(見前案一審卷第六○頁背面、第一三五頁背面、第一三六頁),證人王躍凱雖否認其參與吳善九槍殺案件而辯稱僅有參與偷車,然對其與藍家偉由被告處取得四支槍枝及子彈部分仍為肯認之陳述,僅係未就被告係同時交付槍彈與其與藍家偉二人或被告係經其轉交槍彈與藍家偉之細節詳加說明,經核與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所述情節亦無不一之處;再依據前案審理中勘驗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之前後文(見前案一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至第一四六頁),證人王躍凱對於被告究竟於九十六年五月哪一日交付槍枝、子彈依舊為不復記憶之陳述,經警方以案發經過內容、平日被告與證人王躍凱往來慣例與證人王躍凱確認,始獲得一較為明確之時間點,比對證人王躍凱此時之陳述,亦無與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所述情節不合之處;而就自被告處收受子彈究竟若干發一節,依據前案審理中勘驗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之內容:「(警問:他來找你這段時間。)答:五月初的時候到五月二十三號這段時間,吳信中有來找我,‧‧‧。(警問:五月初到五月二十三日?)(警問:是,五月二十三日間吳信中有來找我,找你怎樣?)答:並拿槍給我。(警問:拿幾支?)答:四支。‧‧‧。(警問:就拿四支制式手槍給我。還有子彈啊,沒有子彈嗎?有子嗎?)答:裡面已經有填裝好了。(警問:全部差不多幾顆?)答:全部加起來差不多六、七十顆。(警問:六、七十顆,已經填裝好,都已經裝在裡面?)答:總共加起來,包括現拿的,裡面裝多少我怎麼可能一顆一顆算,我拿到就直接給藍家偉。(警問:還有散的就對了,算是有裝好的也有散的就對了。)答:對,總共加起來,我的直覺應該是六、七十顆。」(見前案一審卷第八八頁),因證人王躍凱並未清點實際收受子彈數量而僅能就概數加以回答,核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之處;至於被告所稱證人王躍凱提出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刑事自白陳述狀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均因檢察官爭執而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況若證人王躍凱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書狀所述相關槍枝係藍家偉向蔡文彬購得或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狀所述吳信中平日即將槍枝寄放在藍家偉車中,可直接向藍家偉商借等節為真,何以證人王躍凱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前案二審更審審理時不為相關主張以脫免自己參與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嫌而仍於審理中陳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伊認罪,如附表一所示四支槍枝係由伊自吳信中處取得轉交藍家偉使用等語(見前案二審更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如附表一所示四支槍枝為其所有,甚為明確,顯見證人王躍凱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刑事自白陳述狀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狀所述之上開內容,均難認與事實相符。就被告上開所指證人王躍凱於前案警詢中陳述不合理⑵部分:相關警詢筆錄業經本院於前案審理中當庭勘驗,依據前案審理中勘驗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之前後文:「(警問:之前你有接到什麼消息?)答:就先叫我牽摩托車啊。(警問:何時叫你牽摩托車?)答:五月初。(警問:嗯,隨便啦,看完後你就打啦。)(警問:到了九十六年五月初,當時是在哪裡跟你交代的?)答:○○路那裡。‧‧‧(警問:他去找你那裡找你?之前有跟你約嗎?有先跟你約好嗎?)答:他都會去找我。(警問:喔,吳信中主動至板橋鐵皮屋那邊?)答:嗯。(警問:○○路○段○○巷○○弄○○號旁的鐵皮屋找我。(答:是),跟你怎麼說?)答:叫我幫他偷摩托車。(警問:叫我幫他偷摩托車。)(警問:一部?還是幾臺?)答:一部啊。‧‧‧(警問:代價多少?)(警問:你怎麼反應?)答:那時候他說偷一臺摩托車五萬元。‧‧‧(警問:新臺幣五萬元的酬勞,那你有跟他問要做什麼用的?)‧‧‧答:那時候事情過那久了,我也沒有想哪麼多,因為想說他平常對我那麼好,牽一下,就算買也會賺錢,就算是買一臺五十的也會賺錢。(警問:五萬元的酬勞,我當時也沒有想很多啦,有答應他了?)答:啊?(警問:你答應了?‧‧‧就答應他了,然後呢?然後呢?答應之後呢?)答:然後他就拿四支槍給我。(警問:那天喔?)答:他拿四支槍給我。(警問:當天,嗯?他叫你偷摩托車呢?)答:他叫我偷摩托車之後。(警問:差不多過了幾天?)(警問:還是‧‧‧,想請楚。)(警問:過了四月底五月‧‧‧。)(警問:摩托車牽到之後才拿槍給你,還是?)答:摩托車牽到了。(警問:才拿槍給你?)答:對啊,因為我現在突然想到這麼多事情可能會混合啦。(警問:先一步一步來,摩托車牽給‧‧‧。)答:可能會混和啦,你們。(警問:不要緊你慢慢的說。)(警問:你拿五萬元去牽摩托車,他跟你這樣說之後你怎麼做?)答:然後我就一直去找人幫我牽摩托車。(警問:然後我就,找什麼人?找阿賢?還是找什麼人?)答:找阿賢。‧‧‧(警問:不對啊,你這樣不對啊,阿賢是五月二十三才去偷車的。)答:沒有啊,那是很早就跟他講了,我說因為他很艱苦。‧‧‧(警問:你有給他什麼東西?還是怎麼樣?)答:三萬元給他啊。‧‧‧(警問:然後呢?之後呢?之後你又有跟他說什麼?)答:之後就沒有跟他說什麼,之後就說。(警問:再來總是又拿槍了吧?你沒有拿槍嗎?)(警問:一條一條要說仔細,一條一條,連續喔,之後,機車之後呢?之後呢?之後怎樣?)答:之後假如有偷到機車的話,就放在。(警問:沒有,你已經說到拿三萬元的事情,然後呢?)答:然後有牽到摩托車就叫他丟到停車場裡面,藍家偉的車位。‧‧‧(警問:偷到手就停在藍家偉的車位。接下來呢?)答:這中間,這段時間,這段(A面錄音結束,以下為B面)(警問:他來找你這段時間。)答:五月初的時候到五月二十三號這段時間,吳信中有來找我,‧‧‧。(警問:五月初到五月二十三?)(警問:是,五月二十三日間吳信中有來找我,找你怎樣?)答:並拿槍給我。(警問:拿幾支?)答:四支。」(見前案一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可知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製作警詢筆錄係陳述: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就以五萬元之代價要伊偷機車,伊就轉以三萬元之代價請伊友人吳祝賢行竊,並告知吳祝賢偷到車後要停在鐵皮屋藍家偉之車位,在這中間即九十六年五月初到同年月二十三日間,被告找伊並交付四支槍枝及子彈給伊等語明確,被告引用上開內容指稱證人王躍凱之意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竊盜車輛後始由被告處取得槍彈云云,顯有誤會。就被告上開所指證人王躍凱於前案警詢中陳述不合理⑶部分:參諸證人王躍凱之相關警詢筆錄,就其受被告指示竊車及勘查現場之相關時間、地點及經過固略有出入,然對於被告有交代竊取機車、車牌及被告有陪同勘查現場等節均為肯認之陳述,亦分別核與證人吳信甫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吳信甫及被告警詢相關陳述,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一第六二頁、第六三頁、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業如前述,故實難以上開細節略有出入即認證人王躍凱之陳述全盤不可採;再依據本院前開認定內容,本件被告指示證人王躍凱進行找吳善九照片、竊車、勘查現場等過程,並非單一短暫之指示,而係歷經月餘之數次不同之指示內容,是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逮捕後之證人王躍凱記憶而言,證人王躍凱僅能就具體指示內容即被告有無交代竊車、被告有無交代上網找照片、勘查現場幾次、勘查路線為何加以陳述,而就月前發生事件經過之確切時間、地點等枝微末節為較模糊之陳述,核與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常之處,被告上開所指,尚難憑採。就被告上開所指證人王躍凱於前案警詢中陳述不合理⑷部分:本案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共同被告即證人王躍凱之陳述外,尚有相關補強證據如前所述,至於被告所指未取得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以佐證證人王躍凱所述為真部分,是否如被告所述真有錄影設備,無從得知,即便可能有錄影設備,亦或因錄影資料保存之長短而無從調取;再通聯紀錄部分,充其量亦僅有雙方通話之記錄,亦無從單由通聯紀錄即得知雙方實際通話內容,均難以欠缺上開資料即認證人王躍凱之陳述無法採信。就被告上開所指證人王躍凱於前案警詢中陳述不合理⑸部分:本案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捕獲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起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市河濱公園內起獲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手槍二支及子彈四十九發一節,有相關扣押筆錄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三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二八頁)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之處,尚難因之即認事後證人王躍凱於接受警察詢問、偵查時製作之筆錄有何不可採之處。就被告上開所指證人王躍凱於前案警詢中陳述不合理⑹部分:就證人吳信甫、賴思瑋僅曾為藍家偉等人保管子彈而未為藍家偉等人保管任何手槍一節,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認定明確可按,而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手槍為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所使用之手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王躍凱自被告吳信中處取得槍彈後轉交藍家偉之過程中是否或在何時轉交證人吳信甫等人保管,核與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一所示之四支手槍交付證人王躍凱再轉交藍家偉使用對吳善九不利並無關連,復無法由證人王躍凱、吳信甫等人就證人吳信甫是否曾為藍家偉等人保管手槍、子彈之略有出入陳述而推得本案相關槍彈之所有人非被告之結論,實難逕引證人王躍凱與證人吳信甫就上開情節之陳述出入即推認證人王躍凱於前案警詢中所述不可採。就被告上開所指證人王躍凱於前案警詢中陳述不合理⑺部分:相關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於前案審理中當庭勘驗,依據前案審理中勘驗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之前後文(見前案一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證人王躍凱於該次筆錄內仍陳述前二次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之陳述(即指稱係經被告指示交付槍彈再轉交藍家偉以槍殺吳善九部分)為實在,而證人王躍凱於相關警詢中不曾主動表示本案幕後主使者為綽號「黑雲」之案外人,係警察主動詢及其他證人警詢筆錄中提及證人王躍凱曾指示可將本案動機推給綽號「黑雲」之案外人等情而向證人王躍凱確認證人王躍凱如此指示之緣由為何,證人王躍凱始提及係被告指示其與藍家偉如此對外宣稱,相關警詢筆錄亦係按照證人王躍凱之相關陳述為記載,並無被告所指警員曲解證人王躍凱陳述而記載筆錄之情。

④至於證人王躍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詞部分,證人王躍凱於前案偵查中並未遭警察施以刑求及條件交換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而比對證人王躍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內容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答辯內容(即曾於案發前許以代價委請證人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且案發前後合計給證人王躍凱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被告於本案警詢中陳述內容(即確有於案發前叫證人王躍凱去網路上找吳善九照片及與證人王躍凱去吳善九服務處),就被告是否事先曾許以代價而委請證人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案發後是否有給證人王躍凱任何款項、被告是否曾叫證人王躍凱去網路上找吳善九照片及被告是否曾與證人王躍凱去吳善九服務處等重要情節均為相反之陳述,且依據證人王躍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詞內容,藍家偉本人與吳善九並無任何仇隙,何以僅因證人王躍凱表示自己要去給吳善九漏氣及要向證人藍家偉借槍彈去修理吳善九即主動攬下下手施行之責任,況若證人王躍凱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相關槍彈均為藍家偉所有,其未曾經手槍彈等節為真,證人王躍凱又為何不在自己之案件內為相同之主張以脫免本身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竟反於前案二審更審審理中承認相關槍彈係被告經其轉交藍家偉使用而承認非法持有槍彈之重罪,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四支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物品,取得管道不易,價格不斐,以本案被告所稱僅因對吳善九心生不滿即願並實際支付上百萬元與他人以修理吳善九、證人王躍凱平日係以出陣頭為業且於案發期間並曾受被告每次一、二萬元之接濟及藍家偉居住在鐵皮屋等資力狀況衡量,亦應以證人王躍凱於前案偵審中所述相關槍彈來自被告之說法較與事實相符,況由本案警方偵查本案犯罪之過程,係在吳善九遭人殺害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找到下手竊取本案藍家偉騎往行兇機車之證人吳祝賢、胡廷岳及曾代藍家偉保管子彈之證人吳信甫、賴思瑋等人,並由證人吳祝賢、胡廷岳、吳信甫、賴思瑋等人之陳述而獲悉本案或與被告、藍家偉及證人王躍凱等人有關,之後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及同日五十分分別圍捕藍家偉及證人王躍凱,顯見警方在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陳述相關犯罪經過之前,對於本案之瞭解甚為有限,警方在證人王躍凱自行主動供出本案有關且其自被告處收受轉交藍家偉使用之手槍合計四支及子彈六、七十發並帶同警方前往挖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手槍二支及子彈四十九發之前,實無從得悉附表一所示槍彈均為被告提供且尚有其餘槍枝、子彈與本案有關而可要求證人王躍凱一併供出;另以證人王躍凱斯時為警查獲後之立場,若非被告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供藍家偉使用且證人王躍凱無法確認藍家偉持以殺害吳善九所使用之槍枝為被告所交付之何支手槍及相關下落為何,證人王躍凱又何需主動將警方所不知且可能使自己罪責範圍擴大之細節供出?本案證人王躍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詞部分,有諸多與事實不符及違背常理、經驗法則之處,實難認所述為真。

⑤綜合上述,本案應以證人王躍凱上開於前案偵審中所述情節較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證人王躍凱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內容,則有諸多違背事理之處,應屬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之陳述,尚難憑採,本案被告確曾指示證人王躍凱上網找尋吳善九照片、以五萬元代價教唆證人王躍凱竊取機車一部及車牌二面、被告指示及陪同證人王躍凱勘查吳善九服務處地點、被告許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而委請證人王躍凱等人對吳善九不利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予證人王躍凱轉交藍家偉使用對吳善九不利部分等節,應堪認定。

⑥至於本案被告交付證人王躍凱轉交藍家偉之子彈究為若干一節,因證人王躍凱並未清點實際收受子彈數量而為交付之子彈約為六、七十發之概略陳述,如前所述,故本院僅能由事後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市○○路河濱公園草叢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手槍挖出之子彈四十九發、民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縣○○鄉○○路○○○之○號廟宇後方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手槍拾獲之子彈二十四發、藍家偉用以槍殺吳善九之子彈五發及藍家偉用以自殺之子彈一發等事證,認定被告交付證人王躍凱轉交藍家偉之子彈共計七十九發。

⑦按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教唆證人王躍凱竊取機車一部及車牌二面時,並未就是否攜帶兇器一節加以指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下手行竊之行為人是否將攜帶兇器為之情有所預見,是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教唆證人王躍凱犯普通竊盜罪。

⑧至於被告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及其入出國記錄為其答辯部分,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之內容,係因無法確認相關槍彈是否與被告有關而就九十六年三月間之案件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與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與槍彈有關之犯罪事實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間有時間上落差,且無直接之關連、影響,再依據被告所述入出國期間,被告僅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間不在臺灣地區,其餘期間仍在臺灣地區,是均難以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本案藍家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證人王躍凱轉交之贓車至臺北縣議員吳善九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服務處,待停放機車後,即衝入同址二樓之吳善九之辦公室內,持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手槍朝坐在辦公室座椅上辦公之吳善九射殺五槍,其中四槍射中吳善九,其中一槍子彈從左肩部自足底往上一百四十一公分處,入口零點七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子彈經左第一、二肋骨至左肺上葉橫隔再至右側腹部出口,自足底往上一百一十八公分處;其中一槍子彈自左側胸骨自左往上一百一十八公分處,入口零點七公分直徑經左第五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一百三十公分處;另一槍子彈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及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零點七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餘一槍子彈從左手掌虎口至大拇指表面擦過,致吳善九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而於藍家偉於案發當日衝入吳善九服務處之前不久曾有人致電服務處詢問吳善九是否在服務處一節,亦經證人吳沛芸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且本案藍家偉係受證人王躍凱轉告被告之指示前往現場對吳善九不利,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藍家偉本身與吳善九間有何恩怨,若被告之指示未限定下手方式而目的僅限於修理及威嚇吳善九,藍家偉大可選擇在無人之際掃射服務處或在吳善九上下交通工具時對天鳴槍等方式為之,何以需事先確認吳善九是否在服務處內後,再快速衝入吳善九服務處對坐在辦公室內處理事務之吳善九近距離射擊五槍,且射擊部位均屬人體上半身重要臟器所在部位,又若用意僅是單純恐嚇及教訓,當無須縝密多次至吳善九服務處勘查現場,並自網路搜尋吳善九之照片,及竊取機車及同時換掛二面不同車號之車牌代步掩人耳目,更且經證人王躍凱交付藍家偉如附表一所示四支制式手槍及七十九發子彈供以對吳善九不利,是本件被告、證人王躍凱與藍家偉自始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藍家偉持用證人王躍凱自被告處取得轉交之槍彈以遂行殺害吳善九之犯罪,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其僅係出資委人修理吳善九及殺人部分屬於藍家偉壓力下之個人行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共同殺人、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教唆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⑸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信甫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來源、所有者、用途、流向等部分,依據證人吳信甫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提及與附表一所示手槍四支有關之陳述,亦未提及其經手槍彈部分與被告之關連,況證人吳信甫復經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認定並未經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支手槍,實難認證人吳信甫與本案被告所述上開待證事實有關,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不應准許。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教唆證人王躍凱竊取機車一部及車牌二面時,並未就是否攜帶兇器一節加以指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下手行竊之行為人是否將攜帶兇器為之情有所預見,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教唆證人王躍凱普通竊盜,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罪部分,與證人王躍凱及藍家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四支手槍及多發子彈之行為,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數次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行為無從分割,應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共同殺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教唆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四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共同殺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教唆竊盜、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後因告訴人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承認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行而對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與被害人之糾紛即買兇並交付制式槍彈以殺害被害人,犯罪動機實無足取,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性,並以本案被告與證人王躍凱參與上開犯行之程度觀之,被告為殺害被害人計畫之發動者,其惡性顯較證人王躍凱為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殺人、恐嚇取財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是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而不就被告所犯教唆竊盜且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其他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證人王躍凱帶警方往臺北縣○○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藏之制式手槍二支、如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藍家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街警方圍捕中飲彈自盡所遺留之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號事後為民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撿獲而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制式手槍一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證人王躍凱帶警方往臺北縣○○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且未經試射之子彈三十三發(子彈均係九厘米制式子彈,原挖出子彈四十九發,經採樣十六發試射,均可擊發,均有殺傷力),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民眾撿獲且未經試射之子彈十六發(子彈均係九厘米制式子彈,原撿獲二十四發,採樣八發試射,均可擊發,均有殺傷力),合計未經試射之子彈四十九發,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另前開經試射之九厘米子彈二十四發、藍家偉用以射殺吳善九之子彈五發及用以自殺之子彈一發,均因擊發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
│一    │制式手槍      │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德國SIG SAUER廠P228 │
│      │              │          │型                                │
├───┼───────┼─────┼─────────────────┤
│二    │制式手槍      │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廠92F │
│      │              │          │型                                │
├───┼───────┼─────┼─────────────────┤
│三    │制式手槍      │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 號。口徑 9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 DAEWOO 廠  │
│      │              │          │DP51 型。藍家偉槍殺吳善九之槍枝   │
├───┼───────┼─────┼─────────────────┤
│四    │制式手槍      │一支      │藍家偉舉槍自殺現場所留槍枝        │
├───┼───────┼─────┼─────────────────┤
│ 五   │制式子彈      │七十九發  │①證人王躍凱於96年6 月26日被捕後帶│
│      │              │(未經擊發│  同警察前往臺北縣○○市○○路河濱│
│      │              │子彈四十九│  公園草叢挖出附表 1 編號 1、2 號 │
│      │              │發)      │  所示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 49 發(經│
│      │              │          │  試射 16 發,僅餘未經擊發子彈 33 │
│      │              │          │  發)                            │
│      │              │          │②民眾於 97 年 11 月 19 日在宜蘭縣│
│      │              │          │  ○○鄉○○路 000-0 號廟宇後方持 │
│      │              │          │  獲附表 1 編號 3 號所示制式手槍一│
│      │              │          │  支及子彈 24 發(經試射 8 發,僅 │
│      │              │          │  餘未經擊發子彈 16 發)          │
│      │              │          │③用以槍殺吳善九之子彈5發         │
│      │              │          │④藍家偉用以自殺之子彈1發         │
│      │              │          │⑤總計子彈79發,尚餘未經擊發子彈49│
│      │              │          │  發。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方     式 │內           容                 │
├───┼───────┼─────┼────────────────┤
│一    │98年4月16日   │寄送郵件  │「李善單(即告訴人法名)將送你見│
│      │              │          │吳善九」等文字,並於信件中附有冥│
│      │              │          │紙。                            │
├───┼───────┼─────┼────────────────┤
│二    │98年4月間     │電話      │伊已辦好告訴人李政賢所交待的事,│
│      │              │          │要告訴人李政賢負起責任,否則會拿│
│      │              │          │槍到店內掃射及要殺死告訴人李政賢│
│      │              │          │等語。                          │
├───┼───────┼─────┼────────────────┤
│三    │98年7月21日、 │寄送郵件  │信件附光碟片錄影,指稱吳善九命  │
│      │24日          │          │案乃告訴人李政賢所買兇指使伊所為│
│      │              │          │,並稱警方逮捕告訴人李政賢後,伊│
│      │              │          │會到案說明等語。                │
├───┼───────┼─────┼────────────────┤
│四    │98年7月25日   │電話(起訴│要求告訴人李政賢「把錢準備好」、│
│      │              │書誤繕為寄│「過幾天伊會有一些表演,俟表演後│
│      │              │送郵件)  │李先生再決定值不值得付錢」、「我│
│      │              │          │要李善單的命」等語。            │
├───┼───────┼─────┼────────────────┤
│五    │98年8月4日、5 │電話      │「你公司做的事不要以為沒人知道,│
│      │日            │          │你交待我的事,你自己應該知道,準│
│      │              │          │備好一億元,要不然不得好死」、「│
│      │              │          │要給我的錢沒給我」、「你們公司的│
│      │              │          │事情讓人知道,會很難看的」等語。│
├───┼───────┼─────┼────────────────┤
│六    │98年8月11日   │寄送郵件  │「上個月寄給你們的20片光碟都藏好│
│      │              │          │了嗎」等語。                    │
├───┼───────┼─────┼────────────────┤
│七    │98年12月7日   │電話      │「要李善單命」、「要香華天、畫廊│
│      │              │          │及緣道廟無法開下去」、「就算廟方│
│      │              │          │報警,伊人在大陸,警察也找不到」│
│      │              │          │等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