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93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雅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仿冒立體漫畫包2 個,因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品展設計發展有限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以102 年度偵字第9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該案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堪予認定。基此,本案查扣之仿冒該告訴人之立體漫畫包2 個,既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聲請人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從而,被告是否確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實體上並未經認定,則本案遭扣押之物如何能認係被告「犯第91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無疑問。又本件聲請人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相對不起訴處分-微罪)或第253 條之1 (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之規定,尚屬有間,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葉藍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