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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102 年度執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榮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併參。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所示各罪間有前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3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8 月24日    │101 年8 月29日    │101 年10月7 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號          │21876 號          │21876號           │2187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244 號            │244 號            │244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2 月27 日   │102 年2 月27 日   │102 年2 月27 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244 號            │244 號            │244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2 月27 日   │102 年2 月27 日   │102 年2 月27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576號(編號1 至4號案 │
│            │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0 月7 日   │101 年5 月20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號          │21876 號          │19390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244 號            │2692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2 月27 日   │102 年3 月11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決│        │244 號            │2692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2 月27 日   │102 年4 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2576號(編號1至4案│3640號            │
│            │件,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0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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