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102 年度執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榮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併參。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所示各罪間有前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3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8 月24日 │101 年8 月29日 │101 年10月7 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號 │21876 號 │21876號 │2187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244 號 │244 號 │244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2 月27 日 │102 年2 月27 日 │102 年2 月27 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244 號 │244 號 │244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2 月27 日 │102 年2 月27 日 │102 年2 月27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576號(編號1 至4號案 │ │ │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0 月7 日 │101 年5 月20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號 │21876 號 │19390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244 號 │2692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2 月27 日 │102 年3 月11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決│ │244 號 │2692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2 月27 日 │102 年4 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2576號(編號1至4案│3640號 │ │ │件,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