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政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 年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政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政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98號、102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