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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9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彭慶文張少威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9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翁大銘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高奕驤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翁大銘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聲請人各該犯行有卷內諸多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自承經濟能力甚佳,復以聲請人之生活重心諸如家庭等均已不在國內,且依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確有多次出境紀錄,再本件聲請人所犯之事實,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罪可期,綜上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1日裁定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本案所涉背信犯嫌,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故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二)又僅就本案而言,聲請人遭起訴之各犯罪事實,亦屬連續犯,且尚可依減刑條例、速審法而減輕,故無如檢察官所稱「分論併罰、求刑20年」之情形。綜上,聲請人並無刑度極重之情形,請均院准許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就聲請人是否有羈押原因乙節:

1.查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本院庭訊時已自陳:伊目前並無工作,且已退休好幾年,名下財產復均遭拍賣完畢,但伊兒子會供應依經濟來源等語明確(見102年7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其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短短半年左右之時間內,即已入出境將近10次,有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1紙在卷足憑,顯見其在客觀上確可毫無顧忌且有足夠之經濟能力遂行其可能之逃亡舉動;另參諸聲請人於同日庭訊時尚自陳:伊母親住在香港,兒子、女兒則均已長大,各自獨立,且均係常態性的在國外,同案被告即伊弟翁德銘、翁有銘亦均不在臺灣,最後一次遇到翁德銘、翁有銘係在上週五、六、日在香港遇到他們二人及伊母親等語(見102年7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聲請人之重要親人亦均在國外,而翁德銘、翁有銘均為同案經本院依法通緝在案,卻仍長期滯留國外迄未歸國受審之人,聲請人竟於最近一次出境期間與渠等及其母親在香港碰面,實難謂聲請人未於與翁德銘、翁有銘見面時,興起不如與渠等同赴海外逃亡,既可全力盡心孝道,復可避免司法長期追訴之苦之念頭,而於日後因此親情誘惑、壓力而促使其潛逃出境之可能;況實際上聲請人所涉背信犯嫌,本質上雖非屬重罪,但其於本案所涉背信之犯罪事實甚多,且犯罪情節、金額均非屬輕微,因此遭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上之重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當可預期有受重刑宣判之可能,聲請人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自亦將增加,是綜上事證以觀,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2.聲請人固辯稱:(一)聲請人本案所涉背信犯嫌,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故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二)又僅就本案而言,聲請人遭起訴之各犯罪事實,亦屬連續犯,且尚可依減刑條例、速審法而減輕,故無如檢察官所稱「分論併罰、求刑20年」之情形。惟查:聲請人所涉上開犯嫌,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304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字第4799號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自由證明法則,已可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聲請人所抗辯檢察官起訴不當、其應受免訴判決,以及本案各犯行間具連續犯之關係乙節,若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實,固將影響法院之科刑,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涉上開犯嫌既均係起因於貸款人缺乏資金使用,方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放;而辦理貸款人員亦無從事前知悉有何貸款人於何時會缺乏資金,被要求配合辦理情況,是已可認各該貸款案件應均屬另起犯意,無所謂連續犯之關係可言,復以本院亦非以重刑可期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逃亡之虞之依據,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採。

(二)就聲請人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乙節:查本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之剝奪,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屬對聲請人基本權限制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涉犯罪情節重大,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則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且就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對於聲請人權利之限制,經本院權衡後,認仍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9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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