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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剛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九八號、一○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剛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剛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
├────────┼──────────┼──────────┴──────────┤
│ 應  執  行  刑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6日       │100年12月27日       │100年12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速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12號          │第8371號、第8641號  │第8371號、第8641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3091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5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5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5日        │101年11月8日        │101年11月8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3091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5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5 │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101年12月7日        │101年12月7日        │101年12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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