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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吳水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文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文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水木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6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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