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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0 年9 月25日、附表編號8至20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8 至20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20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20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定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6 、7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 至20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0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8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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