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102 年度執字第3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慶賢前:⑴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因犯竊盜罪(共兩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3 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⑵另於101年5 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⑶又於101 年5 月間,再因竊盜(共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6 月24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6、7 所示之罪,惟附表編號6 、7 之偵查案號均誤載,均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8531、8612號」);⑷末於101 年5 月間再因犯竊盜罪(共兩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無誤,是以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本院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附表編號6 、7所示之罪亦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執行檢察官復曾先後就附表編號1 至3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聲字第1453號及102 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及4 年2 月,有上列各該裁判附卷可參。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