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808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仕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仕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載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3971、1511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2年3月23日晚上某時許),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