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五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一一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建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5日 │101年8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7050號 │字第3096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 │101年度簡字第343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11日 │101年12月7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 │101年度簡字第3436號 │ │判 決├────┼──────────┼──────────┤ │ │判 決│101年11月13日 │101年12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