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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烈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度執字第119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烈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烈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已修正公布,但於本案無影響,不贅予比較,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後規定)。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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