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崔士碧
- 代理人
- 林育任律師
- 被告
- 蔡寶霞
林瀚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犯偽造刑事證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4 月12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崔士碧對被告蔡寶霞、林瀚寬提出偽造刑事證據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 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3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4月2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被告蔡寶霞、林瀚寬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沒有變造照片等語,經查:
(一)證人解樹德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蔡寶霞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即走回辦公室,路程約1 分鐘,就是很短的距離,被告蔡寶霞手一攤開來就有一道傷勢,伊沒有看到被告蔡寶霞有自傷的情況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卷第26 頁);另證人錢嘉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蔡寶霞的一聲大叫,回頭看到聲請人與被告蔡寶霞在拉扯,從拉扯的地方走回管委會,慢慢走兩三分鐘就可以走到,距離不長,伊沒有看到被告蔡寶霞自傷,因為周圍很多人,大家都可以看到,沒有聽人家講被告蔡寶霞是自傷,回到管委會時,被告蔡寶霞說手有受傷並展示給伊等看,被告蔡寶霞說是在拉扯中間被傷害到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卷第27 頁);證人寸翰澤亦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蔡寶霞吼了一聲,回頭看到聲請人與被告蔡寶霞在拉扯,伊沒有看到被告蔡寶霞有自傷的情況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卷第27至28 頁),是聲請人與被告蔡寶霞確有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被告蔡寶霞並有受傷,且上開證人等均未見被告蔡寶霞之傷勢係其自傷等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蔡寶霞因前開傷害,另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316 號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將被告蔡寶霞所提供之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23號卷第15 頁照片、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59號卷第118頁照片及照片電子檔光碟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經聯繫Nikon原廠,提供以S2 相機攝置的照片(本案標的物即由Nikon S2相機拍攝),當做比較基準,經採用JPEGS-noop軟體進行比對,本案標的物仍被判定為『無法確定是否經過處理』,且壓縮特徵並無與已知編修軟體相符;但當使用經過編修軟體處理的圖片進行判讀時,會找到與編修軟體相符的特徵。經檢視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研判拍攝者持相機向『身穿花色衣服女子』之左臉部使用閃光燈拍攝,閃光燈在照片中之光影變化未發現異常現象」,有該局100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第46 頁正反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將相關卷內照片及電子檔光碟片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照片應係經由Photoshop 軟體建立之檔案,然並無法僅依該照片電子檔判斷是否經合成或修改而成」,有該院100年12月15 日(100)經研君字第12006號函及101年7月6日(101)經研俐字第07005 號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第64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47 頁)。益見被告等並無偽造、變造刑事證據之行為,是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尚乏補強證據,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片面指訴係屬真實。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將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23號卷第15頁之照片送請鑑定是否為合成照片,偵查尚非完備云云。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0年11月16日、101年4 月12日以北檢治金100偵續373字第79353號函、北檢治結101偵續一68字第24966函將包括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23號卷第15 頁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59號卷第118 頁之照片及電子檔光碟片一併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第43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36頁),經該院以100年12月15日(100)經研君字第12006 號函、101年7月6日(101)經研俐字第07005號函回覆稱:「…經本院初步分析結果,系爭照片應係經由Photoshop 軟體建立之檔案,然並無法僅依該照片電子檔判斷是否經合成或修改而成…隨函一併檢還所附之彩色照片7 張、光碟(Ⅰ)及光碟(Ⅱ)」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第64至71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47 頁)。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度送請鑑定之照片7 張,已包括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23號卷第15頁之照片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59號卷第118 頁之照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檢察官並未將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23號卷第15頁所附之照片送請鑑定云云,與實情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