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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嵐係告訴人彭耀華之員工,2人於民國99年4月2日早上,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212號2樓辦公室內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面部多處挫傷(各6CM、1CM 、1C M、1CM、1CM)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99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古 瑞 君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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