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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政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309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乃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其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認其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他人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他人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非他人,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誤載他人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周政育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依現行犯查獲時,其竟冒用「甲○○」之名義,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調查並簽名、拍照及按捺指印、指紋卡片,後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冒用「甲○○」之名義,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後簽名,致該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對之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其前開指紋卡片,結果與信義分局81年12月5 日捺印犯罪嫌疑人周政育指紋卡片相符,經警以被告周政育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周政育於偵查中坦承冒名應訊,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周政育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中冒用「甲○○」名義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僅姓名年籍之錯誤而已,檢察官及法院於該案件中,聲請簡易判決及接受審判之對象,仍應為被告周政育而非「甲○○」,故起訴及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周政育,遭冒名之「甲○○」應非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因此,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85 號刑事簡易案件審判處刑之對象既為被告周政育,而非被冒名之「甲○○」,從而,本院於103年度交簡字第288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一                                          │  二        │
├──┼───────────────────────┼──────┤
│ 原 │當事人欄之記載:                              │主文欄、事實│
│ 判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及理由欄內記│
│ 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載之被告姓名│
│ 誤 │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甲○○」│
│ 載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            │
├──┼───────────────────────┼──────┤
│ 應 │周政育  (冒名甲○○)                        │「周政育」  │
│ 更 │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正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如 │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            │
│ 右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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