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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以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以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梁以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 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1 次酒駕、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30號
    被      告  梁以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以平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
    達B」飲料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
    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梁以平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含│
│    │                      │有酒精成份「保力達B」飲 │
│    │                      │料後,仍騎乘機車,為警查│
│    │                      │獲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    │單、酒精測試報告單各1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    │紙。                  │升0.46毫克之事實。      │
└──┴───────────┴────────────┘
二、被告梁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錢  仁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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