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漢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漢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又被告曾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且上開罰金經易服勞役並與上開拘役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再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13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36號
被 告 李漢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
(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漢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卻不知悔改
,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貴
陽街附近某飲食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其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出發
,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居處。嗣於同日
晚間11時55分許,甫行經西昌街與長沙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
,即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李漢卿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述時地酒後騎│
│ │ │乘機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
│ │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0.49毫克等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185條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 │
│ │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行之事實。 │
│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
│ │合格證書 │ │
├──┼──────────┼────────────┤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1.被告累犯之事實。 │
│ │錄表 │2.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騎 │
│ │ │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