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志威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與民權東路交岔口,欲向左切入第二車道之際,左側車身不慎碰撞同向右側由李曉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曉燕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踝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挫傷、多處表淺挫傷、磨損或擦傷、雙側腕挫傷、左側肘挫傷、雙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李曉燕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志威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協助李曉燕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彭瑞豐騎車尾追並記下車牌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曉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車禍受傷及肇事車輛逃逸之過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911號卷〈下稱103 偵6911卷〉第5 至9 頁、第48頁背面)、證人彭瑞豐於偵訊時證述目擊本案車禍發生及肇事車輛逃逸後尾追之經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卷〈103 調偵1424卷〉第16頁至背面)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光碟乙片暨翻拍畫面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103 偵6911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8頁、第30至34頁、第37至40頁)。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很確定有撞到別人,當時加速離開應該是因為緊張的關係,也沒有感覺撞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參諸本案車禍兩車之撞擊點係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證人李曉燕機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並發出大聲響後,證人李曉燕旋即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李曉燕於偵訊及審理中、證人彭瑞豐於偵訊中均具結證述屬實同前,並有現場之監視錄影內容光碟暨翻拍照片6 張可佐,從而徵諸車禍碰撞之角度、力道、聲響各節,均足使被告明確知悉有與證人李曉燕發生車禍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復於審理之末坦承有撞到證人李曉燕,但因為當時緊張,才沒有停下來查看而直接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委無可採,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案車禍責任,係因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復未即時坦承犯行,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又被害人李曉燕之傷勢為雙側踝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挫傷、多處表淺挫傷、磨損或擦傷、雙側腕挫傷、左側肘挫傷、雙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均為挫傷或擦傷等,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並於偵查中即與證人李曉燕成立調解,賠償證人李曉燕之損失,證人李曉燕因之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 年7 月1 日函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與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見103 調偵1424卷第1 至4 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且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愧疚與抱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