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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祥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同年間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贓物案件、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及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第4 案)。嗣上開第1 、2 、3 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 號裁定依法分別減刑,並與第4 案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1日10時許,在其是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富華街之居處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5 樓屋內,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3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9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983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基此,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與其他所犯案件合併執行,於100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上揭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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