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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亞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1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容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SEIKO 錶」更正為:「ARMANI錶」,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亞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送驗紀錄表、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1028021025號鑑定書)乙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31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亞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1)(3)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15日、3 月、4 月、4 月、4 月,與前開(2)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4)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且其曾有竊盜、毒品、詐欺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且迄今僅償還被害人失竊之手錶2 支,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未尋回失竊物品部分之損失,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需撫養之人口、身體現狀、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已返還被害人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李亞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98年8月18日假釋出監,迄99年3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2日近中午12 時許,至李亮賢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前,徒手推開大門門
    鎖後侵入屋內,竊取ACER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4 支(ROLEX
    錶1支、CARTIER錶1支、RADO錶1支、SEIKO錶1支)、金戒指
    6只、金飾1組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7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李亮賢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李亞容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
│    │                          │李亮賢所有之前開財物之事實。  │
├──┼─────────────┼───────────────┤
│ ㈡ │被害人李亮賢於警詢時之指  │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取如犯│
│    │述                        │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 │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取如犯│
│    │影擷取畫面2張及臺北市政府 │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
│    │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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