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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73、11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⑵⑶二案之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34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⑴案之罪後接續執行。後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各案之罪後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4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明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7 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1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上開玻璃球拋棄。嗣為警於103年3月17日下午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明忠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見上開偵卷第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多次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大,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固曾指認毒品係向另案被告顏育科購買,惟依卷內事證,員警係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獲悉另案被告顏育科為上游賣家,並於被告第一次警詢中提示渠等間之監聽譯文內容供被告確認(103年度毒偵卷第973號第4頁至第8頁),可認顏育科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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