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下列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7年間,因為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件,上開3罪嗣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被告仍不知悔改,猶另行起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經警扣得所有其上含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1個。證據部分則補充:警製扣押物品採證照片及尿液檢體委驗單,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上揭所載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即令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按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的行為,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悛悔,甚至多次經法院科以得易科罰金的刑度,還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因未能有相當時間與外界暫時隔離,致其戒毒意志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之吸食器1個,因量微無而無從析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