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源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清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ꆼ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3 月、3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ꆼ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ꆼ案)。上開第ꆼ至ꆼ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9 日刑前強制工作期滿並入監執行,於102 年7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ꆼ、吳清源於103 年2 月21日16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先由未關妥之大門侵入樓梯間,再持自製鑰匙(未據扣案)破壞該址4 樓門鎖後,入內竊取賈正綱所有之國際牌類單眼相機1 台、徠卡牌數位相機1 台、國際牌相機鏡頭3 顆、Gucci 皮夾1 只、BV皮夾1 只、BV手拿包1 個、Tod's 咖啡色大手提包1 個、Tod's 護照夾1 只(內有賈正綱之護照)及日幣2 萬1 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花用殆盡。
ꆼ、吳清源於103 年3 月21日15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經由未關妥之大門侵入該址2 樓後,再持自製鑰匙(未據扣案)破壞該址2 樓門鎖,入內竊取巫聰鑫所有之洋酒2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撲滿1 個(內含現金1 萬元)、電腦包1 個,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洋酒2瓶為自己飲用、撲滿內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賈正綱、巫聰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賈正綱告訴及巫聰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第51頁背面至52頁、本院卷第32頁、第41、79頁)。就事實欄一、ꆼ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賈正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背面、第51頁背面),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張、失竊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9頁)。就事實欄一、ꆼ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巫聰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同上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0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查被告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以自備鑰匙強硬開啟門鎖之方式,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ꆼ、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第ꆼ至ꆼ案之前案犯行,上開3 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9 日刑前強制工作期滿並入監執行,於102 年7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部分,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等之財物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上開物品,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再犯本件2 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法治觀念,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賈正綱、巫聰鑫分別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非無悔意,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ꆼ、末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犯行而使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